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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倪桂兴与陈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桂兴,陈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倪桂兴。委托代理人钱晓慧,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桂兴与被告陈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桂兴的委托代理人钱晓慧、被告陈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桂兴诉称:2014年6月12日7时40分左右,原告倪桂兴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西二环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北向左打方向横过机动车道时,该车左后部与由北向南被告陈凯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7月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陈凯与原告倪桂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5月7日,经原告申请,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故起诉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7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陈凯在保险范围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凯辩称: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我司垫付10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具体的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7时40分许,倪桂兴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张家港市杨舍镇西二环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二环路中兴路口北10米路段向左打方向横过机动车道时,该车左后部与由北向南陈凯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前部相撞,致倪桂兴受伤,二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倪桂兴、陈凯各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倪桂兴于2014年6月12日至同年6月19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到张家港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陈凯、平安保险公司各垫付了1000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倪桂兴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陈凯,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倪桂兴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5月7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内容为:倪桂兴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倪桂兴的误工时限为18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60日以内1人护理。倪桂兴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凯各自垫付的费用,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倪桂兴在2014年6月12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陈凯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损失部分,因被告陈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凯赔偿60%,该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余损失,由原告倪桂兴自行承担。原告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陈凯垫付的费用,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应予准许。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的如下损失:医疗费31454.35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50元(50元/天*7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陈凯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原告实际住院7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2、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陈凯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时限60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6700元(100元/天*67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陈凯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原告主张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700元(100元/天*67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20700元(3450元/月*180天),并提供了张家港市江南防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汇总表(主要内容为倪桂兴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工资发放情况)、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倪桂兴系我单位员工,工作岗位为防雷施工员,平均每月工作报酬为3450元。自其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因伤一直未到我单位上班,故未发其工资)等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陈凯表示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8月12日两次向张家港市江南防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卫军进行了调查核实。严卫军陈述:倪桂兴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从事防雷工程工作。因属于建筑行业,平时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2000元作为基本工资。每月岗位补贴、其他补贴合计2650元左右年底一次性发放。一年总共发放工资5万元左右,生活费和年底结算工资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倪桂兴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未来公司上班。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倪桂兴的工资发放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倪桂兴每月发放工资2000元,年底一次发放岗位补贴等18600元,特殊工种补贴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倪桂兴2014年6月份领取的工资为1283元,2014年7月份未领取工资,2014年8月份领取的工资为984元,2014年9月份领取的工资为2000元,2014年年底一次发放的岗位补贴为101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后,二被告均表示应当按照实际误工期限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具体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材料和本院调查核实内容,可认定原告受伤前一年收入为486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在误工时限内向原告发放过部分工资,该工资应予扣除。现原告主张的按345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其平均收入水平,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实际误工时限为60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690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5164.6元(34346元/年*17年*0.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要求按照伤残比例按80%计算,被告陈凯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张家港市居民,故其主张按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准许,原告定残时63周岁,应计算17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7516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认可8000元,被告陈凯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9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二被告均表示不予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45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700元、误工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1751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235588.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9173.37元[(总损失235588.95元-交强险120300元)*60%],共应赔偿189473.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桂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偿189473.37元。二、原告倪桂兴应返还被告陈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垫付款各100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向原告倪桂兴支付169473.37元,向被告陈凯支付10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三、驳回原告倪桂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原告倪桂兴负担30元,由被告陈凯负担674元,被告陈凯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