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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某与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斌才,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与被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桂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杨庆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登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阳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阳某丙。婚前,两人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因被告喜好打牌,两人性格不同,因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4年2月,原、被告在浙江义乌打工,被告因工作不积极、喜好打牌被公司开除,发原告的脾气,不顾原告怀有身孕,对原告拳脚相加。2006年6月,被告打牌到晚上凌晨四点,原告讲了被告几句,被告就把原告打到在地,之后,原告的父母对被告进行劝说,被告还觉得原告的父母多事。2013年7月初,原告在原告二姐家开办的公司上班,被告来到公司闹事,砸掉了电脑,踢伤了原告。2013年7月18日晚,原、被告又发生争执,被告把原告拖到地上,致使原告头部、手部受伤。2013年7月,原告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继续分居,双方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喜好打牌,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负责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阳某乙、阳某丙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自经手的债务由经手人负责偿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邓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邓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邓某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2、邓某与阳某甲的婚姻状况信息,证明邓某与阳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3、(2013)双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4、原告的代理人调查邓红波的记录;5、原告的代理人调查邓玉超的记录;6、原告的代理人调查左兰英的记录;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真实,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沙塘乡桑梓学校证明,用以证明婚生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3、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婚生小孩的户籍情况;4、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用以证明被告家庭经济困难;5、(2013)双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欠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6、银行贷款资料,用以证明贷款利率为11.4‰。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两个小孩的学费、生活费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上记载家庭人口是两人,不能证明原、被告家庭困难;本院认为,该证及存折,可以证明被告的父母享受了低保待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认为是真实的,但是,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担保人阳成奎。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质证意见不成立。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2002年6月,经被告的婶婶撮合确立婚约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本县沙塘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孩阳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阳某丙。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两个小孩在家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负担了部分抚养费。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以买车的名义向双峰县沙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2013年,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清偿借款本息。2013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3)双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息。2012年7月,原、被告在家新建了一弄房子并进行了简易装修。因被告打牌和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2013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是,双方的关系仍然没有改善。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并由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463988元,以被告名义所借双峰县沙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30000元贷款及利息,原告应与被告共同偿还。经本院征询小孩阳某乙的意见,阳某乙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2、小孩如何抚养;3、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本村人,互相了解,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小孩,又添置了大宗的共同财产,说明较长时间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但是,因原、被告有性格差异,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又不能有效沟通,原、被告的矛盾日益加深,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双方仍然没有改善关系,被告也愿意与原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小孩阳某乙是已满十岁的未成年人,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尊重其选择,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阳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小孩阳某丙自出生至今多年来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宜由被告直接抚养,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阳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小孩阳某乙的抚养年限还有七年,而小孩杨伟群的抚养年限还有10年,原告除了以其可分得共同抵作部分小孩抚养费,还应酌情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本院确定小孩抚养费为15000元;原、被告婚后加建的一弄房子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可以平等分割,原告承诺其可分割的部分抵作部分小孩抚养费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在双峰县沙塘农村信用合作社所借的30000元贷款及利息,本院已在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本院不再重复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阳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小孩阳某乙由原告邓某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小孩阳某丙由被告阳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时止,原告邓某除了以其可分得共同抵作部分小孩抚养费,还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被告阳某甲小孩抚养费15000元。双方抚养小孩期间,对对方抚养的小孩有探望权;三、原、被告婚后加建的一弄房屋归被告阳某甲所有。原告邓某迟延履行上述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内容,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桂胤人民陪审员  杨庆明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