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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侯华川、杨义新与张立功、魏锋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华川,杨义新,张立功,魏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侯华川。原告杨义新。系侯华川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立功,农民。委托代理人籍东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农民。被告魏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韩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峥馨。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侯华川、杨义新与被告张立功、魏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华川及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张立功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徐峥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4时许,原告家属侯建军驾驶电动四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停在机动车道内的张立功驾驶的豫A×××××轻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侯建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又查张立功驾驶的豫A×××××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魏锋,并在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等各项费用273288元(不含张立功已支付的2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立功辩称,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对该事故的发生地的路面情况作了不符合事实的表述,被告的车辆在十字路口准备左转弯时,对面来有车辆,按照转弯车让直行车的规定,被告将车停了下来,等待转弯。被告的车不是停车,是让车。同时交警队认定被告的车超载,与本案无关,超载的货物和车辆都不能导致后面车辆的追尾。交警队还变相剥夺了被告的申请复议权利,请求法院重新审查事故责任的认定。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辩称,答辩意见同张立功答辩意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魏锋没有进行答辩。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2015年3月19日14时许,侯建军驾驶电动四轮车,在辉县市辉上线孙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立功驾驶的豫A×××××轻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侯建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张立功驾驶的豫A×××××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魏锋,在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张立功支付原告20000元。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民事赔偿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范围、数额及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辉公交认字(2015)第0460号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本事故责任被告张立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除交强险外的损失,张立功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魏锋承担事故的连带责任。车主登记所有权人是魏锋。2、保单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登记车主是魏锋,使用人是张立功,要求张立功、魏锋承担连带责任。张立功没有提供卖车协议,更没有去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过户,而且保险公司保单特别约定实际车主魏锋,被告张立功只是使用人。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张立功提供的证据有:申请法院在交警队调取的视频(附光盘一份)。证明事发路口有监控录像,从车停下来到追尾只有15秒,张立功驾驶的车是从西向东行驶,到十字路口时,从东向西行驶的有四辆车,张立功没有办法转弯,在此15秒内就追尾了,有交警队的监控。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立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事故发生的路口是十字路口,张立功驾驶的车是在等待直行车辆通过后左转,不是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临时停车。等待停车和临时停车是两个概念。被告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同张立功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立功认为,虽然该车没有过户,但是事实是2013年12月,魏锋将车卖给被告张立功了,如果有责任的情况下,张立功愿意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时间长,魏锋与张立功签订的协议找不到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根据现场看,被告张立功车辆已经让过十字路口,而不是转弯,并且没有开启左转向灯,被告以此理由逃避事故责任不成立。况且事故认定书以超载作出被告方负次要责任,以法有据,如果对方车辆不超载,车的质量减轻,也不会导致原告家属死亡。左转弯应开启左转向灯,灯闪,但录像中灯未闪,说明被告陈述不真实,被告是私自停车,退一步讲根据超载这一点即可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监控录像真实有效。本院认为,辉县市交警队是负责处理本区域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其出具的文书效力高于其他证据,现被告张立功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被告张立功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载明登记车主是魏锋,使用人是张立功,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魏锋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3、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车损为1345元。4、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内部传票一份,证明为鉴定电动四轮车支出鉴定费300元;5、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2张,以此证明:侯建军在医院急诊时所支付的医疗费640.6+96=736.6元。6、停尸票据一份,以此证明:死者在太平间存放、卫生等费用6200元。7、辉县市东方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份,以此证明:为死者化妆、运尸等费用560元。8、辉县市东方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火化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收取火化费用500元。9、辉公(交)鉴通字(2015)033号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家属侯华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并经公安法医鉴定。10、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与侯华川的关系,且为城镇居民,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技术鉴定费300元;电动车车损鉴定结论1345元;医疗费736.6元;停尸6200元;化妆费560元;火化费50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24391.45×20年=48782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36.6+1345+110000=112081.6元,被告魏锋、张立功承担(536872.6-112081.6)×0.4=16191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立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质证认为,如果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方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电动车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但是应扣除10%的残值的费用,原告未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本上也未加盖注销证明的章。殡仪馆也未出具火化证明,其他不再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4,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损进行的评估及收取的鉴定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为抢救原告亲属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证据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9、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9日14时许,侯建军驾驶电动四轮车,在辉县市辉上线孙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立功驾驶的豫A×××××轻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侯建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侯建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立功驾驶的豫A×××××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魏锋,使用人是张立功,在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侯建军被送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736.6元。侯建军驾驶的丰收电动四轮车经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345元。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电动四轮车进行技术鉴定,支出鉴定费300元。侯建军生于1963年8月7日,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张立功支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侯建军与张立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侯建军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处理,认定侯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立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即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736.6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年);3、丧葬费19402元;4、电动车车损1345元;5、鉴定费300元。因侯建军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2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19612.6元。因豫A×××××轻型货车在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孟州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81.6元(736.6+1345+110000),被告张立功承担40%为163012.4元[(519612.6-112081.6)×40%]。因张立功已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张立功还应赔偿原告143012.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魏锋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豫A×××××轻型货车登记车主是魏锋,但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魏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张立功辩称,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该事故的发生地的路面情况作了不符合事实的表述,被告的车辆在十字路口准备左转弯时,对面来有车辆,按照转弯车让直行车的规定,被告将车停了下来,等待转弯。被告的车不是停车,是让车。因被告张立功不能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张立功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孟州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华川、杨义新1120**.6元。二、被告张立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华川、杨义新143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被告张立功承担5126元,两原告承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运霞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宪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