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执民字第12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吕爱珍与黄军红、李利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爱珍,黄军红,李利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1246-2号申请执行人吕爱珍。被执行人黄军红。被执行人李利红。申请执行人吕爱珍与被执行人黄军红、李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军红去向不明,本院另案已依法对其采取悬赏执行的措施。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黄军红所有的浙A×××××号汽车一辆,拍卖所得款人民币21200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外,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20111元。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回告书,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124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铖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5年8月19日地点: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办公室合议庭成员:鲁军余丽楼倩书记员:方铖—————————————————————————————审判长鲁军下面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吕爱珍与被执行人黄军红、李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评议。先由我介绍本案案情。申请执行人吕爱珍与被执行人黄军红、李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军红去向不明,本院另案已依法对其采取悬赏执行的措施。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黄军红所有的浙A×××××号汽车一辆,拍卖所得款人民币21200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外,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20111元。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回告书,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我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省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第五条之规定,本案可以裁定终结执行。人民陪审员余丽我同意审判长的意见。人民陪审员楼倩我同意审判长的意见。下面合议庭统一意见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124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评议结束。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建德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年月日审核:年月日校对:年月日拟稿:年月日共印份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杭建执民字第1246-2号申请执行人吕爱珍(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211170548),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更楼街道于合村于合街51号。被执行人黄军红(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412242813),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三都镇圣江村卸比山生殿后6号。被执行人李利红(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7811152621),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三都镇圣江村卸比山生殿后6号。申请执行人吕爱珍与被执行人黄军红、李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军红去向不明,本院另案已依法对其采取悬赏执行的措施。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黄军红所有的浙A×××××号汽车一辆,拍卖所得款人民币21200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外,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20111元。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回告书,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建执民字第124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鲁军人民陪审员余丽人民陪审员楼倩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方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