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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玉满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满,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被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满、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满、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玉满、唐某某经事先预谋策划,由被告人张玉满雇佣夏某某驾驶小轿车,将被告人张玉满和唐某某载至惠安县辋川镇坪铺村路段,被告人张玉满、唐某某下车后窜至辋川镇何某甲厝,唐某某负责望风,张玉满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何某甲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69元的小米3代手机和现金1000余元。2、2015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玉满、唐某某盗窃完何某甲家后,又窜至惠安县辋川镇何某乙厝,唐某某负责望风,张玉满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何某乙放在屋内床头柜上的裤子口袋内的现金6200元。3、2015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玉满、唐某某经事先预谋策划,由被告人张玉满雇佣夏某某驾驶小轿车,将被告人张玉满和唐某某载至惠安县辋川镇许埭村路段,被告人张玉满、唐某某下车后窜至辋川镇程某某厝,唐某某负责望风,张玉满攀爬入室,盗走被害人程某某放在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0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华为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5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满、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甲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玉满、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满、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1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的作用相对被告人张玉满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满、唐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节,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且系多次犯罪,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玉满、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上述两名被告人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应退赔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3669元、何某乙人民币6200元、程某某人民币1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姚顺坡审判员连春梅人民陪审员何雪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张振达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第十四条因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数额或者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