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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英、王立楠、王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吴志刚,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英,女。委托代理人宫晓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楠,男。委托代理人宫晓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营口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义,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熊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阳,被上诉人王秀英、王立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明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死者王树坤为原告王秀英丈夫,原告王立楠父亲。2014年12月6日17时46分,王树坤在辽南大街鲅鱼圈路口北200米处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被一辆沿辽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蓝色大货车撞到,王树坤被撞倒躺在路上后又与闵建胜驾驶的辽H895**号金杯面包车沿辽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第二次碾压接触。随后,王树坤又被一辆沿辽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出租车三次碾压。事故发生后,蓝色大货车和出租车未停车逃离现场,王树坤经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公安机关经侦查,至今尚未查找到肇事后逃逸的蓝色大货车和出租车,以及两辆车的驾驶员。另查,辽H895**号金杯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2014年12月17日,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结论显示,死者王树坤与辽H895**号金杯面包车有接触。再查,2014年12月19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意见书结论显示,死者王树坤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伤。又查,2015年1月19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大货车、出租车驾驶员和辽H895**驾驶员闵建胜共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坤无责任。再查,王树坤出生日期为1967年2月3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7周岁。2011年开始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购房居住并生活至今,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汽车修配厂从事打更工作。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王树坤先被大货车撞到,后被本案车辆二次碾压和出租车的三次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结论为:由大货车、出租车驾驶员和辽H895**驾驶员闵建胜共同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坤无责任。本院认为,因三辆机动车各自独立的侵权行为与王树坤死亡事实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每辆机动车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且刑事技术检验结论和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王树坤死亡系由某辆机动车的侵权行为独立造成,故本院认为三辆机动车驾驶员应共同对王树坤死亡事实承担民事上的连带侵权责任,共同负担民事赔偿义务。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应由三辆机动车按份平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法查找到肇事后逃逸的蓝色大货车、出租车及两车驾驶员,二原告做为死者家属基于法定继承人身份向二被告诉请主张索赔,本院认为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明义做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辽H895**号车辆驾驶员闵建胜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侵权过错行为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义务,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若二被告认为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超出了自身的赔偿数额,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均有法律依据和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诉请10万元过高,本院酌定5万元为宜。对于二原告诉请的为办理丧事所产生的误工和交通费用5000元,被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本院认为二原告所请符合社会实际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2、丧葬费:23155元;3、医疗费:2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误工及交通费:5000元。以上5项合计592315元。本起交通事故中,辽H895**号金杯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中,可纳入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3项,计2600元;可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第1、2、4、5项,计110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可获赔26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可获赔110000元。对剩余的损失4797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向二原告理赔计592315元。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秀英、王立楠各项损失计592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4元(缓交5112元),由被告王明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案件,不是法院的管辖范围。二、本案不是熊岳法庭的管辖范围。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自相矛盾。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保险车辆能独立的导致被害人死亡,无法区分是否是保险车辆导致被害人死亡,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等法律规定,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2、从交通队对本案的处理来看,保险车辆也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五、一审判决数额错误。1、本起事故为三车导致受害人死亡,应由三两事故车辆在交强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上诉人在三者险中按30%的比例承担。2、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3、被害人为农业户口性质,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2015)鲅熊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9231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王秀英、王立楠答辩称,1,本案并不是刑事案件,交警部门没有认定王明义所有车辆驾驶人负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应当先刑事后民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的管辖法院为鲅鱼圈区法院,根据鲅鱼圈区法院的内部规定当事人一方的居住地址为熊岳芦屯均由熊岳法庭管辖,况且上诉人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本案由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的矛盾之处,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的每辆机动车都足以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刑事技术检验结论中认定的无法确定王树坤死亡是由某辆机动车独立侵权造成的是一致的,恰恰是由于刑事技术检验结论中无法确定王树坤具体是由某辆车直接侵权导致死亡,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上诉人在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后可向另两名责任人追偿,上诉人所说承三分之一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12条是错误的。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本案中的责任划分为上诉人投保车辆与其他两名实际侵权人共同承担全部责任,而没有单独的就上诉人投保车辆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区分。因此,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4,被害人虽然为农业户口性质,但在2011年开始在鲅鱼圈区东环新苑小区购买了房屋并且实际居住,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供了商品房卖卖合同、购房收据、物业费、取暖费、电费、有线电视的缴费记录,用于证明王树坤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同时提供了工作证明,用以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明义未答辩。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王秀英、王立楠因侵权提起民事诉讼以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在多辆机动车共同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交通事故中,既有可能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确定按份责任,也有可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不能区分各个机动车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等特殊情形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确定由多个机动车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以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令三辆机动车驾驶员共同对王树坤死亡事实承担民事上的连带侵权责任,共同负担民事赔偿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害人为农业户口性质,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王秀英、王立楠在一审时提供了商品房卖卖合同等相关证据,用于证明王树坤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同时提供了工作证明,用以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仅为合理怀疑,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赵 群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