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郭小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祝自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郭小丽,祝自严,张雪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号。负责人张利,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丽。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自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燕、被上诉人郭小丽的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祝自严、张雪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认定,2014年2月28日4时,祝自严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鹿泉市境内行驶至庄院路和滨海路交叉口,遇紧急情况倒车时观察情况不够与停在其后方李涛驾驶郭小丽所有的冀A×××××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依法认定,祝自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冀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祝自严事发时系临时受雇于张雪永,张雪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将本案依法缺席审理。郭小丽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如下:赔偿项目原审原告郭小丽的主张原审被告答辩原审法院的认定及理由1、维修费郭小丽主张1920元(包括横梁支架更换费320元、电路维修费1600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郭小丽提供的横梁支架发货清单和杨志出具的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郭小丽主张各项提交了换件清单和相关书面证明,原审被告对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郭小丽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施救费郭小丽主张1500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于鹿泉,却将受损车辆托运至元氏县,该费用的产生有违常理,不予赔付。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采取必要措施将受损车辆拖走,属于施救行为,目的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该费用的产生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定。3、停运损失郭小丽主张28000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郭小丽的受损车辆从事垃圾清运,属于营运车辆,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进行维修必然产生停运损失,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经就该项损失进行了明确,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4、鉴定费郭小丽主张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不予承担。根据郭小丽提交的票据,该部分费用已实际产生,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郭小丽上述损失总计3442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损失承担。祝自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雇佣活动指定的工作,应当由张雪永承担赔偿责任。张雪永的冀A×××××号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郭小丽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当有事故责任人根据责任划分予以分担。保险公司以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除外范围的抗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相违背,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小丽31420元;二、被告张雪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小丽鉴定费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张雪永承担。一审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郭小丽提交的320元换件费只有一张货物清单,没有发票,没有盖章,不能作为合法的有效的证据,因此该项损失不应该赔偿;二、施救费过高;三、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因本次事故导致事故车辆发生的停运损失、电路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均属实。郭小丽虽仍主张更换横梁支架花费了320元,但其仅仅提供了一张没有发票、没有盖章的货物清单,且上诉人对该损失的真实性并不认可,郭小丽在二审诉讼中并未对此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郭小丽发生的停运损失、电路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均属实。郭小丽虽仍主张更换横梁支架花费了320元,但其未能对此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且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该损失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对郭小丽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郭小丽其他损失的处理原则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小丽311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1元减半收取330.5元,二审诉讼费661元,共计991.5元由张雪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助理审判员 卢 亮助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