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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蔡能庞、宁海县桃源街道帽峰山果园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蔡能庞,宁海县桃源街道帽峰山果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962号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定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洪川,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蔡能庞,私营企业主。被告:宁海县桃源街道帽峰山果园。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钱西村钱岙。代表人:蔡能庞(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6********),该果园负责人。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能庞、宁海县桃源街道帽峰山果园(以下简称帽峰山果园)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蔡能庞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538661.33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5月5日的利息损失13155.31元(以538661.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5年5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38661.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帽峰山果园支付原告2013年担保费900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18000元由被告蔡能庞承担;四、被告蔡能庞、帽峰山果园设定抵押的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钱西村钱岙的780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林地的具体四至范围和林木以林他字第20130103号他项权证的记载为准)拍卖及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担保垫付款、利息损失费、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蔡能庞、帽峰山果园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定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能庞、帽峰山果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以宁海县桃源街道钱西村钱岙的780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担保垫付款、利息损失、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帽峰山果园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一份《担保贷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帽峰山果园的500000元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以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钱西村钱岙的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使用权与地上附着物,林权证号:宁林(2006)第022101-3号)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林他字第20130103号他项权利证。其中,他项权利证登记的2010年1月1日承包的500亩林地种植的毛竹,按照《竹园承包合同》的约定,最后一年的毛竹布局砍伐由宁海县桃源街道钱西村经济合作社决定,并留存6000株,每株在25市斤以上。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蔡能庞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蔡能庞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18日,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信用社出借给被告蔡能庞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蔡能庞未偿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代为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38661.33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蔡能庞、帽峰山果园发催款通知,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另认定,被告帽峰山果园原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蔡能庞,2013年12月13日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蔡能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8661.33元,故原告有权依《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蔡能庞追偿并要求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且有权依据《担保贷款抵押合同》之约定对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钱西村钱岙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行使抵押权从其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其债权。关于原告主张的担保费9000元,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对该费用的分担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蔡能庞、帽峰山果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能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538661.3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8661.3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蔡能庞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蔡能庞、宁海县桃源街道帽峰山果园设定抵押的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钱西村钱岙的780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林权证号:宁林证字(2006)第022101-2号、宁林证字(2006)第022101-3号,林地的具体四至范围和林木以林他字第20130103号他项权证的记载为准,其中2010年1月1日承包的500亩林地留存6000株毛竹,每株平均在25市斤以上】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408元,由原告宁海县土林地资源抵押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蔡能庞、宁海县桃源街道帽峰山果园负担9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贺小象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