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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靳海芳与范现军、秦灵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海芳,范现军,秦灵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海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现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灵花。上诉人靳海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范现军向靳海芳借款28000元,2014年4月17日,范现军向靳海芳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条,范现军借靳海芳贰万八仟元整,28000元整,到2014.6.15号归还,借款人范现军,2014.4.17日”。2014年6月5日,范现军再次向靳海芳先后借款10000元和26000元,分别载明:“欠条,今范现军借靳海芳一万元整,范现军,2014.6.5号”和“欠条,今范现军借靳海芳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范现军,2014.6.5”。后靳海芳多次向范现军催要借款,范现军拒不偿还,以致成讼。另查明,范现军与秦灵花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范现军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16日,秦灵花向大名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范现军离婚。2014年10月30日,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范现军、秦灵花离婚。原审认为:范现军向靳海芳先后借款64000元,并书有借据,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经靳海芳多次催要,范现军拒不还款,已构成违约。现靳海芳要求范现军偿还借款64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范现军向靳海芳的三次借款是在秦灵花起诉离婚前后不久,均在二人分居期间,借款时范现军下落不明,秦灵花也不知情,显然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开支,应认定为范现军个人债务,秦灵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现靳海芳要求秦灵花与范现军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范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靳海芳借款本金64,000元;二、驳回靳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范现军负担。上诉人靳海芳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范现军所打欠条属于个人债务,被上诉人秦灵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该欠款是范现军、秦灵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秦灵花应当对64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范现军未提交答辩状。被上诉人秦灵花辩称:靳海芳和范现军关系密切,从范现军独自用靳海芳的银行卡能取出钱来可见一斑。2012年7月至今,范现军下落不明。在下落不明期间,范现军所欠债务,要求我连带偿还,违背事实、情理和法律。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靳海芳主张秦灵花丈夫范现军欠款,举出范现军书写的欠据为证,并证明了是范现军与秦灵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已完成举证责任。秦灵花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靳海芳与范现军之间约定的个人债务,也举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靳海芳知道该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靳海芳的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秦灵花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范现军、秦灵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靳海芳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范现军、秦灵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范现军、秦灵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世民审 判 员  梁国华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