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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行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葛志慧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志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821号原告葛志慧,女,1966年7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海涛,男。原告葛志慧不服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志慧,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奖励、司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1日,市住建委作出690#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内容为:经查,北京科讯达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讯达公司)资质已于2009年3月6日到期,该公司估价资质已无效,并且通过《关于注销北京顺天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等13家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公告》(京建注销公告(2013)第100001号),该机构估价资质已被注销。并且通过查询市工商局网站,该公司营业执照已于2012年12月20日被注销。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住建委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查处申请书,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信访事项的时间、请求和证据等事项;3、科讯达公司的企业信息,4、《关于注销北京顺天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等13家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公告》,上述证据证明科讯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已注销,房地产估价资质也已注销;5、送达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信访答复并送达,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信访条例》、《北京市信访条例》、建设部令(2005)第142号《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42号令)、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305号令)作为法律规范依据。原告葛志慧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不服科讯达公司2010年1月27日非法对原告的商业用房作出的(京)科[拆]字(2006)第019-268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以下简称268号评估报告),向被告申请查处。2013年4月1日,原告经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到科讯达公司的注销核准通知书,同时被告的信访事项答复也认可科讯达公司于2009年3月9日“无资质证书”。依照305号令及建设部相关法律规定,查处非法拆迁评估行为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对原告作出的被诉信访答复是拒绝履行法定查处义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信访答复,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信访答复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葛志慧提交、以及经本院准许其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268号评估报告,证明科讯达公司评估资质已被注销;2、丰房管裁字(2010)第6-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6-2号拆迁裁决),证明违法的评估报告是拆迁纠纷裁决作出的依据;3、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信)第359号-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及登记回执,证明科讯达公司的评估资质已于2009年3月6日到期;4、北京大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通知,证明该公司名称已变更,无权在2010年3月26日以变更前的名称申请拆迁纠纷裁决;5、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查处的内容;6、调解笔录,7、听证笔录,上述证据证明科讯达公司违法作出评估报告,原告对评估公司提出质疑,多次要求重新测量评估。同时,原告葛志慧当庭出示142号令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市住建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事项已依法进行处理并答复。2015年2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北京市丰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住建委)和科讯达公司,要求:1、依法查处被申请人违法作出的丰房管裁字(2010)第6-2号;2、依法查处被申请人违法作出的(京)科[拆]字(2006)第019-268号。被告于同年3月11日作出被诉信访答复,并依法送达。二、被告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已依法调查处理。根据142号令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对注册在北京的房地产评估公司的执业行为具有监管职权。2009年3月6日,科讯达公司的房地产估价资质到期,2010年12月20日,该公司营业执照注销,2013年4月7日,被告发布《关于注销北京顺天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等13家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公告》,注销科讯达公司的房地产估价资质。因此,科讯达公司已无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无法对其进行处理、处罚。此外,原告不服丰台区住建委作出的拆迁裁决,应通过法定途径解决,非信访解决范畴。原告申请查处第6-2号拆迁裁决,根据305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现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对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因此,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北京市信访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信访答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均不持异议。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4、证据6、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接纳。其中,证据6、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证据3、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待证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4能够证明拆迁纠纷裁决的相关内容,本院仅对此部分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北京大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丰台区郑常庄青塔二期(东区)建设项目进行拆迁,葛志慧在拆迁范围内拥有私房。科讯达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向葛志慧作出268号评估报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于同年3月26日作出第6-2号拆迁裁决。科讯达公司经市住建委核准,取得了三级房地产估价资质,该资质于2009年3月6日到期,该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注销工商注册登记。市住建委于2013年4月2日注销该公司房地产估价资质。2015年2月12日,葛志慧向市住建委递交查处申请书,以丰台住建委和科讯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违法作出的第6-2号拆迁裁决和268号评估报告。同年3月11日,市住建委作出被诉信访答复,认定科讯达公司资质已于2009年3月6日到期,该公司估价资质已无效,该机构估价资质已被注销。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注销。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葛志慧不服上述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当时有效的142号令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同时,142号令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市住建委作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资质及其从事的房地产估价活动负有查处职责。本案中,原告提起查处申请的事项针对的是第6-2号拆迁裁决和268号评估报告。其中,对于原告申请查处第6-2号拆迁裁决,根据当时有效的305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拆迁裁决不服的,可以通过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因此,被告在被诉答复中适用《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进行答复,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对于原告申请查处268号评估报告,被告仅针对科讯达公司的资质和主体资格进行了答复,并未依其职责针对评估报告作出相应回复,属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原告申请的该项查处事项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不属于信访事项,因此,被告以被诉信访答复的形式作出,显属不当。故,被告作出的被诉信访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形式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查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690#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责令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葛志慧的查处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