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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邢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邢某,莱钢银座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甲,莱钢型钢炼钢厂职工。委托代理人:邢振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丁丁,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董虹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修超、被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振军、李丁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1999年阴历1月份原、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翟某乙,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还可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原、被告自2013年分居至今,被告的种种行为彻底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翟某乙跟随原告邢某生活,被告翟某甲按照月总收入30%支付抚养费,支付至婚生女翟某乙年满18周岁;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翟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没有破裂,不存在经常吵架的情形,更不存在自2013年至今分居的情况,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阴历1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翟某乙。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孩,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的主流是好的。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之间多一分理解,考虑家庭的完整,彼此多交流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