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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瑞尔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宁夏瑞尔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796号原告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蒋香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少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瑞尔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姚玉岗,该公司经理。原告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瑞尔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少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瑞尔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以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保养及养护等产品。自2014年1月至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44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440元、违约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夏瑞尔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汽车养护产品、保养用品等,由杨某或齐某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确认收货。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的货款36945元,原告自认该欠款被告已支付完毕。另查明,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9600元的货物,由齐某在《送货单》经手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2880元的货物,由杨某在《送货单》经手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80元的货物,由郭某在《送货单》经手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80元的货物,由部某在送货单金额处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共计1344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7月10日为被告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共计金额13440元,其中2014年7月10日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与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5日由郭某、部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一致。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13440元为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送货单》《欠款欠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被告2013年7月15日出具的《欠款欠据》,可以确认齐某、杨某系代表被告公司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送货单》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2480元货物。虽然2014年4月11日及2014年5月15日的《送货单》分别是由郭某、部某签字,但是2014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内容与上述两份《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一致,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960元的货物。综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价值13440元的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原、被告对违约金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瑞尔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瑞尔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海翔天地机械设备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44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瑞尔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宁夏瑞尔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芳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