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凭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文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凭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曾用名文X锋),经商。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清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靖昆,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马清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文某想到被陌陌酒吧辞退的事觉得很生气,打算到凭祥市陌陌酒吧发牢骚。其来到酒吧后看到其朋友坐在一楼大厅K10号桌子喝酒,其便到K10号桌子坐下发牢骚,之后为了泄愤陆续拿起旁边桌上的酒杯砸向舞台上的显示屏,致使显示屏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经鉴定,被损坏的显示屏价值459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向本院提出文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文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文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马清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损坏的显示屏的价值保留个人意见;2、被害人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解除被告人文某的工作,且未按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在本案中存在过错;3、文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4、文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5、文某已被关押将近九个月。综上,建议本院对文某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马清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文某因被凭祥市陌陌酒吧辞退而心生怨气,遂在该酒吧内将酒杯投至舞台,致使舞台显示屏损坏不能正常使用。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显示屏损毁价值人民币459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人陆某、韦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凭价认字(2015)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相关人员及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文某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出庭公诉人提出文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文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建议,本院予以考虑。文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周恒章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记员李梅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