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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明与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8号原告何明,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梅琴,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地址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沙河镇。法定代表人孙连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何明与被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及委托代理人何梅琴、被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诉称,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维修工作。2012年6月至9月,被告公司停产,停产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同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上班,2013年1月17日至11月被告给职工放假,放假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生活费,同年11月,被告再次通知原告上班,至2014年2月,被告再次给原告放假,让原告待岗,待岗期间没有支付生活费,同年12月10日原告上班,12月26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相关待遇。现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62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9250元、待岗生活费15570元,合计65325元;并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金和失业保险费。被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2007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属实,2012年6月至9月,被告公司停产及2014年12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属实。被告并未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中也明确载明,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自行离职,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待岗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08年和2010年原告与被告两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到期,此后原被告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原告上班期间的月工资为1550元,被告于6月至9月停产4个月,停产期间向原告发放待岗生活费共计600元,2013年1月17日至10月,被告停产10个月,3月至5月停产期间向原告发放待岗生活费300元/月,6月至11月停产期间向原告发放待岗生活费100元/月,停产期间合计发放生活费1500元。同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上班,上班期间原告工资为1750元/月,原告上班至2014年2月,被告停产让原告待岗,停产期间未给原告发放待岗生活费,同年12月10日,被告恢复生产后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上班后于12月26日与其岗位的主管发生争执,遂离岗,2014年被告上班期间的月工资为1950元。自2007年至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6日,原告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向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申请人何明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的待岗生活费7200元;2.驳回申请人何明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仲裁委员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2012年至2013年的部分生活费没有裁决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临劳人仲裁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员工交纳“三金”征求意见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原告本人不愿意交纳“三金”。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意见表上原告的名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法庭审查后认为,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不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请求,用人单位都应该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其应缴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以及标准不因劳动者的单方意愿而予以减免。故对该征求意见表不予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临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如下证据:1.蒋立保和余建琴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蒋立保和余建琴均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的同事,二人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并从事粉碎工作,2013年后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春节前被告停产放假。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提出异议。法庭审查后认为,证人蒋立保和余建琴的证言与原被告庭审中陈述的相关内容一致,法庭予以采信。2.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证两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工作证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3.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发放2013年12月的工资1951.5元,1月24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1月工资1254元(当月原告存在请假情况),4月17日和5月6日合计发放工资911元是补发2013年3月至5月的待岗生活费。经质证,被告对客户明细单无异议,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后,双方虽未续签,但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被告于2012年6月至9月停产4个月,2013年1月17日至10月停产10个月,2014年2月至11月停产10个月,停产期间被告虽向原告支付待岗生活费,但未按标准支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停产期间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参照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局《关于调整提高全省事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甘人社通(2011)152号、(2012)175号、(2013)198号和(2014)133号文件规定,2011年临泽县失业金发放标准为465元/月(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2012年临泽县失业金发放标准为605元/月(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13年临泽县失业金发放标准为726元/月(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临泽县失业金发放标准为799元/月(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6月至9月被告停产4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6月基本生活费465元,7月至9月1815元(605元/月×3月),扣除已支付的600元,应再支付1680元;2013年1月17日至10月被告停产10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1月至6月基本生活费3630元(605元/月×6月),7月至10月2904元(726元/月×4月),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应再支付5034元;2014年2月至11月被告停产10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月至6月基本生活费3630元(726元/月×5月),7月至11月3995元(799元/月×5月),合计7625元。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也未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2008年以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照1年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7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按1年补偿;2008年以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离岗,应补偿7年,2014年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个月,此后待岗10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以2014年临泽县最低工资标准120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发生争执后离职,劳动关系至今未经任何方式解除,故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机构的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何明与被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被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明2012年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680元、2013年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费5034元、2014年停产期间的基本生活费7625元,合计14339元;驳回原告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二、三项合计23939元,限被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甘肃雪润生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生平审 判 员  曹 楠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英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