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次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趁其嫂子贾某某不在家,从贾某某放在院中自行车把上的包内盗窃现金100元。2、2014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翻墙进入商丘市梁园区孟某某家中,在其家堂屋东间一挎包内盗窃现金1200元。3、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刚翻墙进入虞城县朱某某家中,在其堂屋桌子上的包内盗窃现金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孟某某、朱某某、贾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蒋伟生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