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赵庆华诉夏朝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华,唐应林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赵庆华,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九股村黑泥寨组。被告:唐应林,男,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妈姑镇九股村黑泥寨组。原告赵庆华诉被告夏朝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庭审中释明,原告赵庆华将被告由夏朝珍变更为夏朝珍之子唐应林。原告赵庆华、被告唐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华诉称,被告唐应林之女唐云与原告赵庆华于200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2007年生育了一个孩子。因当时原告无房居住,原告的父亲将马鞍山的承包地给原告修建住房。因经济较为困难,原告于2008年贷款20,000.00元修建了约40平方米的两间房屋,而唐云则分文未付。因为原告与唐云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就将该房屋给被告母亲夏朝珍居住。2010年,原告赵庆华与唐云因感情不和而解除同居关系。2013年8月左右因修建妈可公路,政府征用了原告修建的该两间房屋,当时原告在广东打工,原告的父母虽然住的地方离原告修建的房子一里左右距离,但原告父母没有将此事告知原告。被告唐应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母亲夏朝珍的名义与政府签订征收协议,将征收补偿款21,218.60元领走。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款,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特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21,218.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应林辩称,房子的情况、征收补偿数额和原告说的一致。被告确实领走了该笔补偿款。因赵庆华2009年已将该房屋以3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当时被告就将买房费用付清。买房时赵庆华、唐云、唐应林和唐应林的媳妇陈莲咡(音,下同)在场。房子买过来后,被告安排母亲夏朝珍在该房屋里居住。被告母亲一直住到房子被政府征收。房子被征收后,原告赵庆华觉得吃亏就找过被告唐应林,唐应林看在外孙的份上,又给了原告赵庆华2000.00元。被告不同意退还该笔补偿款,因为该款是被告应得的。被告唐应林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申请证人唐云和陈彩仙出庭作证。证人唐云系被告唐应林女儿,与原告赵庆华同居生育一个孩子。其证言概述为,其与赵庆华2007年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因感情不和分手,当时没有办相关手续。2008年与原告一起修建了本案中的房子。因为家庭条件不好,2009年原告赵庆华以3000.00元的价格将房子卖给被告唐应林。大家在赵庆华家谈买卖房屋的时候有赵庆华、唐应林、唐云及母亲陈莲咡在场。唐云的父亲唐应林先去,母亲十多分钟再去,当时给了赵庆华1500.00元,其余的1500.00元不知给了没有。前几天听说唐应林又给了赵庆华2000.00元。不知道房子征收的事,补偿款不知道是谁领走了。原告赵庆华质证:自己没有卖房子,也没有收到唐应林的1500.00元。被告唐应林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陈彩仙系陈莲咡妹妹,其证言概述为,2013年农历八月十四证人在被告家做客,原告赵庆华去找唐应林拿了2000.00元。证人的四姐陈莲咡讲以前向赵庆华买房子,3000.00元已经给付,现在再给原告2000.00元。原告赵庆华质证,拿了2000元属实,但另外拿没拿3000.00元,证人没有在场。被告唐应林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的房屋征收补偿应由谁享有。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申请的两个证人虽与被告唐应林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基本吻合,与被告的唐应林的陈述大体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赵庆华与唐云在妈姑至可乐的公路边修建有水泥砖砌、石棉瓦作顶的40平方米左右的两间简易房屋。因家庭经济困难,加之原告赵庆华与唐云常年在外打工,2009年,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唐应林,唐应林当即付清了购房款。唐应林将房子买过来后让自己的母亲夏朝珍在该房屋里居住。2010年,原告赵庆华与被告女儿唐云因感情不和而分手。2013年因妈可公路扩建,政府征收了本案中的两间房屋,补偿款21,218.60元以夏朝珍的名义发放,被告唐应林领走了该笔补偿款。2013年9月18日(农历八月十四)被告唐应林又给了原告赵庆华20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赵庆华以被告冒领了属于自己应该享有的房屋补偿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赵庆华与被告唐应林系同村同组的农民,原告赵庆华父母居住地离赵庆华修建房子的地方大约500米。再查明,庭审中原告赵庆华将被告由夏朝珍变更为唐应林后,唐应林当庭表示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同意立即开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原告赵庆华与被告唐应林系同村同组的村民,双方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双方基于自愿达成买卖自住房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原告赵庆华诉称自己没有出售该房屋给被告,但原告赵庆华与被告女儿唐云于2010年就已分手,自己却对唐云奶奶在本案房屋里一直居住不管不问,直至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被唐应林领走将近两年才提出异议,原告的理由根本不符常理。原告的父母离本案中的房屋不远,如果房子还是原告赵庆华的,不可能放任不管,任由被告一家将补偿款领走。再者,如果房子没有卖给被告唐应林,被告不可能于2013年9月18日无故再给原告赵庆华2000.00元。对原告本案中的房屋未出售给被告唐应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中的房屋已卖给被告唐应林,房屋征收补偿理应由被告唐应林享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庆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元,减半收取165.00元,由原告赵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熊英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正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