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林祥涛、林秀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林祥涛,林秀钦,林寿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4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98号新城丽景B区16#1楼一层103综合商场、2层201综合商场、2层201储藏间。组织机构代码67650914-9代表人温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仕松,该公司职员。被告林祥涛,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秀钦,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寿玉,女,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被告林祥涛、林秀钦、林寿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天池、钟李敏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祥涛、林秀钦、林寿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诉称,2013年07月22日被告林祥涛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八万元,双方订由“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07月24日至2014年07月24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十个月只偿还利息,第十一个月开始等额还贷款本息¥40730.47元;年利率为14.58%、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林秀钦、林寿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林秀钦、林寿玉自愿为林秀钦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07月24日向被告林祥涛足额发放了贷款八万元。在发放贷款后的第九期还款期满(即2014年4月24日),被告林祥涛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林祥涛一直拖欠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诸法律,请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祥涛返还原告贷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罚息,年利率为14.58%、罚息为年利率的50%。(至2014年12月9日止利息¥11262.07元,此后再另行计算);2、被告林秀钦、林寿玉对上述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林祥涛、林秀钦、林寿玉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林秀钦、林寿玉自愿为被告林祥涛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林祥涛向原告贷款800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林祥涛发放贷款80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的1-3证据,均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林祥涛、林秀钦、林寿玉经法院公告送达期满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抗辩权,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22日被告林祥涛以“进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八万元,双方订由“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07月24日至2014年07月24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十个月只偿还利息,第十一个月开始等额还贷款本息¥40730.47元;年利率为14.58%、罚息为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时合同还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原告还与被林秀钦、林寿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林秀钦、林寿玉自愿为林祥涛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07月24日向被告林祥涛足额发放了贷款八万元。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林祥涛共向原告偿还利息7877.35元,本金分文未还。被告林祥涛从2014年4月24日起就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林祥涛偿还贷款本金80000元以及利息和罚息,被告林秀钦、林寿玉对上述贷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林祥涛、林秀钦、林寿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被告林祥涛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林祥涛、林秀钦、林寿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依约向被告林祥涛发放了贷款,被告林祥涛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林祥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秀钦、林寿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两人自愿对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请求被告林秀钦、林寿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祥涛、林秀钦、林寿玉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并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29%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林秀钦、林寿玉对上述被告林祥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2元,公告费410元,合计2492元,由被告林祥涛、林秀钦、林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燕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