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胡光英与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英,左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741号原告胡光英,女,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左江,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胡光英诉被告左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英诉称,被告左江于2014年8月4日向我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左江一直拖欠拒不偿还。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被告左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江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胡光英借款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被告左江于2014年8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光英女士现金人民币25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作为工程用款。借款人:左江2014.8.4”。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左江向原告胡光英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左江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左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判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表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与法不饽,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由被告左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光英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如果被告左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0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左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