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英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英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460号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通亚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274218-2。法定代表人管志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英,女。被告张英杰,女。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英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绥芬河市旗苑嘉园小区B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是绥芬河市旗苑嘉园小区B区的业主,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缴纳绥芬河市旗苑嘉园小区B区8号楼3单元302室物业费347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3479元。被告张英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三份、物业服务合同收费备案登记表二份、收费许可证一份、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卡一张。欲证明绥芬河市旗苑嘉园小区B区8号楼3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31.35平方米)住宅在绥芬河市房产局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张英杰,绥芬河市旗苑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3479元。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是绥芬河市旗苑嘉园小区的业主。原告与绥芬河市旗苑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为绥芬河市旗苑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缴纳绥芬河市旗苑嘉园小区B区8号楼3单元302室物业费3479元。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原告与绥芬河市旗苑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缴纳物业费。被告没有按时缴纳物业费,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绥芬河市旗苑嘉园小区B区8号楼3单元302室物业费34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479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庄长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寿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