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敖根与何雪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敖根,何雪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敖根。委托代理人:姜小平,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雪洲。委托代理人:李文佳。委托代理人:王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吴小荣。上诉人陈敖根因与被上诉人何雪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9日上午,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金奥牌三轮摩托车(电动),从泗门镇陶家路村驶往泗门镇镇北村北首承包地。11时21分左右,在泗门镇龙王堂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余姚姚北大道四枝交叉路口处,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过路口过程中,车辆右侧与由西往东由被告何雪洲驾驶制动不良的豫P×××××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车头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何雪洲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于2014年12月3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腕不全离段,左下肢毁损伤,经截肢手术治疗,目前左上肢腕上缺失,左下肢膝上缺失,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会阴部毁损伤,目前排便功能部分障碍,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目前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建议其长期休养,营养期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安装假肢部分建议参考假肢公司证明,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一般需要8000元-9000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雪洲已先行垫付原告163000元。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30287.90元。原告主张330287.90元,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8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原告前后共住院143天,主张4290元,予以认定;4.营养费450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5个月,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5.护理费175923.47元。原告共住院143天,其中11天在ICU,不产生额外的护理费,132天按每天134.05元计算为17694.60元;出院后至定残日即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2月3日共135天按每天134.05元×60%即80.43元计算为10858.05元,定残日以后至假肢安装前即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11天按每天134.05元×40%即53.62元计算为589.82元;假肢安装后即2014年12月15日以后的护理费,暂计算10年为48927元×30%×10=””146781元;6.误工费43968.40元。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结合村委会的证明及当地农村实际情况,确认原告在事故前确有劳动收入,但其属无固定收入来源,故按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即每天134.05元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为328天;7.残疾辅助器具费28272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势、年龄、原告所提供的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参考国产普及型的配置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更换假肢费用76000元(大腿和手臂)予以认定。赔偿期限暂计算12年,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每年的维护保养费为假肢费用的6%,故辅助器具配制费用为228000元(76000元×3次),辅助器具维修费用为54720元(76000元×12年×6%),合计282720元;8.鉴定费2750元;9.交通费1600元;10.残疾赔偿金293225.5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定,但2015年新标准尚未正式适用,故按20534元计算为293225.52元(20534元×17年×0.84);11.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21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168765.29元。原审原告陈敖根于2015年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何雪洲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等33934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21253元、误工费98400元、假肢辅助器具费47133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2026元、残疾赔偿金293225.52元、财产损失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合计1579618.42元,扣除交强险的122000元后为1457618.42元,原审被告赔偿60%即874571元,扣除原审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0元,尚需赔偿714571元;2.原审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原审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项目金额变更为346761.24元,其他单项不变。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雪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故被告何雪洲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在庭审中被告何雪洲对商业险保单(未投保不计免赔)无异议,故对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要求扣除因未投保不计免赔产生相关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90%即45%的责任,因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故被告人保余姚支公司商业险最多赔偿27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何雪洲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敖根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敖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70000元;三、被告何雪洲赔偿原告陈敖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合计254382.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63000元,尚需支付91382.65元;四、驳回原告陈敖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8元,减半收取5774元,由原告陈敖根负担2782元,被告何雪洲负担16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35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敖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认定上诉人三轮电瓶车及衣物损失2500元。二、上诉人所驾的三轮电瓶车属于非机动车,上诉人只承担40%的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责任错误。三、原审认定上诉人ICU期间不需要护理系罔顾事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是每天160元,原审居然只认定每天134.05元。上诉人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前为大部分护理,至少应按护工标准的67%计算。上诉人今后的护理期限应按17年计算,原审只计算10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护理费按照2013年职工工资除以365天为134.05元计算过低。即使适用该标准,护理费也应按年平均工资除以261天而不是除以365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平均工资计算。四、原审误工费计算错误,上诉人实际每天收入300元,即使按照全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也应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除以261天即每天206元计算。五、上诉人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年限共需17年,应按安装5次计算。原审缩减为12年4次错误,且未支持拐杖费。六、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原审以新标准尚未公布为由采用2013年标准明显违法。七、原审以过错理由所判的精神抚慰金违法。八、原审未支持住院期间的医疗器材费556元有误。综上,原审判决错判、漏判、少判,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错误,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判决增加赔偿384249.83元。被上诉人何雪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保余姚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电动)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被上诉人何雪洲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行使、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上诉人、被上诉人何雪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何雪洲对上诉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书及上诉人的住院情况,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理时间、标准认定基本合理。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年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证明,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暂计算12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尚未正式适用,据此可根据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审法院由此作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上诉人另诉请的三轮摩托车(电动)损失、拐杖费、医疗器材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上诉人陈敖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