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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严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29号原告严某,农民工。委托代理人王琼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周某甲,农民工。原告严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某诉称,其于2009年经人介绍与周某甲相识,并于同年10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一起到湖北省云梦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周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周某丙。在婚后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严某独自外出务工后,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周某甲离婚。严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严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严某的年龄、住所等基本情况。证据二:周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周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三:结婚登记档案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云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周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严某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严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严某与周某甲于2009年经双方父母介绍后相识来往,双方于同年10月27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一起到湖北省云梦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周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周某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严某与周某甲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某于2013年8月独自外出务工后,双方便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严某认为再无法与周某甲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严某与周某甲相识后自愿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形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抚育了一子一女,且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均辛勤付出过,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均系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的正常摩擦,双方并无原则性的分歧。现严某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严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维护友好、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刘继超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