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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畅与蔡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畅,蔡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畅,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西彬,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晓慧,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永平,男,1949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卫,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颖,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畅因与被上诉人蔡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2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和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西彬、石晓慧,蔡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永平在一审中起诉称:因刘畅向蔡永平借款,蔡永平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5月13日两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计向刘畅账户支付了500万元。刘畅收到借款后,陆续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2月26日共计十次还款300万元,剩余200万元借款经多次催要,刘畅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蔡永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刘畅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刘畅在一审中答辩称:刘畅与蔡永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蔡永平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5月13日向刘畅汇款500万元,其用途系通过刘畅将500万元出借给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贤成公司),该公司知道并认可其与蔡永平之间500万元的借贷关系。刘畅按照蔡永平的指示,与自己的1500万元的资金合并为2000万元,出借给贤成公司,该公司按照月利率3%分别于2011年7月6日(通过邓国辉)支付利息60万元,8月2日(通过罗剑芳)支付利息60万元,9月9日支付利息60万元,10月14日支付利息60万元,2012年2月上旬(通过北京世和开元汽修)支付利息120万元,总计利息360万元。刘畅按照蔡永平应得利息(计息本金500万元),分别于2011年7月7日、8月3日、9月9日、10月4日、2012年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将总计90万元的利息汇入蔡永平账户。蔡永平直接从贤成公司获得还款总计210万元,刘畅未参与。上述情况说明,蔡永平与贤成公司之间形成了直接的借贷关系,蔡永平不通过刘畅也可以从贤成公司直接获得还款。刘畅未从蔡永平投资事务中获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蔡永平的投资风险。2012年初开始,贤成公司开始拖欠款项,在蔡永平参与下,刘畅也试图尝试对贤成公司采取法律措施,因该公司无偿还能力,至今诉讼未见成效。以借贷关系来界定刘畅与蔡永平之间的关系,与案件各类证据均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和冲突,也不符合社会日常生活法则。蔡永平在银行流水单中注明的利息、还款,与蔡永平将500万元以月利率3%出借给贤成公司的客观事实相符,与刘畅提交的银行流水单一致,也与刘畅陈述及其他证据相符。刘畅不存在向蔡永平借款500万元的可能性。刘畅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参与任何经营活动,没有资金需求。蔡永平给刘畅汇款之前,其从未与刘畅会面商谈有关事项,2011年5月至今,蔡永平也未就500万元相关事项与刘畅商谈,这不符合借贷的实际情况。蔡永平也不存在无息出借刘畅500万元的可能性。蔡永平为企业退休人员,条件一般,其投资的500万元,大部分不是其自有资金,该500万元的实际拥有者,对资金回报要求很高,在不签署任何书面借据情况下,不可能将如此巨款无息出借给刘畅。综上所述,刘畅与蔡永平之间不可能存在借贷关系,蔡永平自主决策投资500万元于贤成公司债项,刘畅在其间并无获得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蔡永平任何投资风险,故应依法驳回蔡永平的起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蔡永平与刘畅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0日、5月13日,蔡永平分别向刘畅汇款200万元、300万元,共计500万元。2011年7月7日、8月3日、9月9日、10月14日、2012年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刘畅七次向蔡永平汇款90万元。蔡永平称该款项系刘畅偿还的借款本金,刘畅认可所汇款项,但称该款项系贤成公司让刘畅向蔡永平转付的借款500万元的利息。2012年3月16日、11月6日、2013年2月26日,蔡永平分别收到款项30万元、150万元、30万元,共计210万元。庭审中,蔡永平称该款项不清楚汇款人,但自认系刘畅偿还的借款本金;刘畅称该款项是蔡永平直接从贤成公司获得的还款。另查,刘畅为证明蔡永平与贤成公司间系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供了刘畅与贤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2000万元中的500万元就是蔡永平向该公司的借款,其余1500万元是刘畅的借款。蔡永平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蔡永平与刘畅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通过法庭调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蔡永平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50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庭审中,刘畅认可收到了蔡永平的500万元的汇款,但称该款项系蔡永平委托刘畅向贤成公司借款,与刘畅的1500万元借贷合并为2000万元共同向贤成公司出借,借款后贤成公司共计向蔡永平支付了借款本息300万元,蔡永平均予以否认。对此,刘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及蔡永平与贤成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该院对刘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院通过蔡永平向刘畅汇款及刘畅向蔡永平汇款的事实,依法认定蔡永平与刘畅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刘畅虽称向蔡永平的汇款系贤成公司支付的利息,且贤成公司也直接向蔡永平偿还了部分借款,蔡永平均予以否认,对此,刘畅也未能通过充分证据证明。蔡永平自认刘畅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该院不持异议。蔡永平称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刘畅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蔡永平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蔡永平要求刘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蔡永平借款本金200万元。刘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蔡永平为了证明其与刘畅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仅向法院提供了500万元转入刘畅账户的凭证,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500万元转款凭证是履行合同的证据,不是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对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蔡永平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该500万元是蔡永平向贤成公司的出借款,因贤成公司在北京融资不接受1000万元以下出借人的借贷,蔡永平特委托刘畅将该500万元出借给贤成公司。为此,刘畅提供了李晓红、XX等证人出庭陈述,一审法院对证人出庭陈述的事实未予以审核认定。2、一审法院认为“蔡永平自认刘畅共计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对于蔡永平关于刘畅“共计还款300万元”的陈述,刘畅经查询自己的银行卡记录,发现自己共从贤成公司收到利息360万元,按照刘畅的额度,分别于收到利息的当日或者下一日,分七次向蔡永平共汇款90万元。蔡永平后来收到的210万元,刘畅并不知情。对此,蔡永平也称不清楚汇款人。该210万元来源于何处,将直接影响到双方关系的性质。蔡永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10万元的来源,刘畅又否认的情况下,依法不应认定该210万元来自刘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3、一审法院对各类证据没有综合审查判断,导致认定错误。蔡永平在银行流水单中的“利息”、“还款”等亲笔标注,与蔡永平将500万元以月利率3%出借给贤成公司的客观事实相符,与刘畅一审提交的银行卡记录一致,也与刘畅陈述及其他证据相符。(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由刘畅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在蔡永平未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借贷内容”证据情况下,以刘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委托关系及蔡永平与贤成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等为由,认定刘畅与蔡永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蔡永平承担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内容”等方面证据,蔡永平无法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刘畅新发现的证据,足以说明蔡永平与贤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刘畅与蔡永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畅新发现了蔡永平亲笔书写的向贤成公司实际控制人黄某等的信函,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信函清晰表明了蔡永平与贤成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三、刘畅不应承担蔡永平的投资损失。本案中,虽然刘畅在名义上与贤成公司签署了借款合同,因贤成公司知道其中的500万元属于蔡永平出借的,因此,在500万元额度内,依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蔡永平与贤成公司间直接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刘畅在蔡永平出借给贤成公司的500万元中,不存在任何收益,刘畅与蔡永平属于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因刘畅在受托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未超越权限,刘畅不应承担蔡永平的投资损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永平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永平承担。蔡永平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刘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蔡永平提供了打款给刘畅以及刘畅还款的明细,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刘畅也认可收到了蔡永平500万元汇款的事实,刘畅主张该款项系蔡永平委托刘畅借给贤成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刘畅提交的二审证据,不能证明蔡永平与贤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刘畅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蔡永平书写的向贤成公司催款函草稿,证明刘畅名下针对贤成公司有2000万元债权,蔡永平是债权人之一,蔡永平知悉汇给刘畅的500万元是委托刘畅出借给贤成公司的借款。证据2、贤成公司针对蔡永平借贷事项做的书面陈述,证明蔡永平与贤成公司形成借贷关系,蔡永平收到的300万元还款是贤成公司支付的,其中90万元是通过刘畅支付的,蔡永平与刘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证据3、对臧静涛的调查笔录,证明蔡永平是借用刘畅账户的名义,与刘畅共同凑成2000万元向贤成公司贷款,后蔡永平直接向贤成公司索要欠款,贤成公司直接向蔡永平还款。针对证据1,蔡永平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蔡永平表示其出借500万元后,刘畅的父亲告知其该500万元借给了贤成公司,并要求蔡永平和刘畅起草一份向贤成公司催款的材料,蔡永平不清楚起草后的草稿用途;针对证据2和证据3,蔡永平均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蔡永平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仅是一份草稿,落款处是“债权人代表刘畅”,并未体现蔡永平是债权人之一,且蔡永平对该证据的形成过程亦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针对证据2,该份证据仅有贤成公司印章,没有该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刘畅明确表示贤成公司无法派人出庭就该证据进行说明,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确认。针对证据3,蔡永平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显示被调查人为藏静涛,调查笔录显示其原任职单位为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涉案的贤成公司,且调查笔录内容显示藏静涛并未直接见证或者参与刘畅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刘畅在二审审理中认可,其收到蔡永平支付的500万元款项后,加上自有资金1500万元,其以自己名义将2000万元借给贤成公司。刘畅提交的借款协议显示,出借人为刘畅,借款人为贤成公司,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蔡永平和刘畅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蔡永平提交了500万元汇款凭证,刘畅亦认可收到蔡永平汇款500万元;其次,刘畅在收到借款后,多次向蔡永平还款共计90万元;再次,刘畅认可,其收到蔡永平500万元后,加上自有资金,以自己名义将2000万元借给贤成公司,刘畅作为出借人亦与贤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畅与蔡永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刘畅在收到蔡永平借款后,如何使用该借款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针对刘畅提出的其与蔡永平之间是委托关系,其只是代蔡永平向贤成公司支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畅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蔡永平自认刘畅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刘畅偿还蔡永平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元,由刘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刘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明 宇审 判 员 黄 占 山代理审判员 刘 海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