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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4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庄霞华与李金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霞华,李金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499号原告庄霞华,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李金洁,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庄霞华与被告李金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圣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庄霞华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合意达成后,原告通过将信用卡给被告消费的方法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被告于2014年12月底偿还本金5万元,现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被告收款后自2015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向原告计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金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金洁通过结算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底,被告李金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嗣后未再偿还,原告以被告李金洁未还本付息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庄霞华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证,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洁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金洁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霞华借款25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庄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2919元,由原告负担506元,由被告李金洁负担2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唯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