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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殿苓与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张殿苓,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孙玉伟,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青年路交口处329-333号房产1-15f。法定代表人陈祝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洁,该公司人事专员。原告张殿苓与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苓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伟,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2010年7月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月21日,被告收到该邮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亦于当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4年3月起因在家照顾患病亲属一直未到岗工作。我方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回岗工作,但最终原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职。另外,在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861号仲裁裁决书中,仲裁机构驳回了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入职被告处。2014年3月原告出勤2天,后因个人原因再未到岗工作。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21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庭审中,被告认可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但称双方曾约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另查,原告曾就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86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当时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该项仲裁请求。该裁决查明原告2014年1月、2月平均工资为2663元。又查,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再次就经济补偿金问题申请仲裁。2015年3月31日,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2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来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双方的法定义务,不得约定免除。本案中,被告称其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系基于双方的约定,该抗辩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2014年2月后无工资收入,故此期间应以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基数,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1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殿苓经济补偿金9144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中南海天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嫣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