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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商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会、李庆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玉会,李庆全,张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字第1068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南县。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忠,铜井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张玉会,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庆全,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张海峰,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南县信用社)与被告张玉会、李庆全、张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会、李庆全、张海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30日,由被告李庆全、张海峰提供���保,被告张玉会向原告沂南县信用社借款5.7万元,至2014年9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1.5‰,逾期上浮50%,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会、李庆全、张海峰未作答辩。原告沂南县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审批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被告李庆全、张海峰提供担保,被告张玉会向原告借款5.7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玉会、李庆全、张海峰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由被告李庆全、张海峰提供担保,被告张玉会向原告沂南县信用社借款5.7万元,至2014年9月20日到期,月��率为11.5‰,逾期上浮50%,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仅结息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沂南县信用社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沂南县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玉会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沂南县信用社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会借款未还,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庆全、张海峰为被告张玉会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玉会、李庆全、张海峰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7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李庆全、张海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庆全、张海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被告张玉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建 斌代理审判员 刘 军 玲人民陪审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世 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