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崔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崔某某向我借款56000元,承诺三个月后归还借款,但一年过去了,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置之不理,2013年5月1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用自己在玉舍镇加油站旁边200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原告做抵押,如2013年5月27日未还款,被告愿把宅基地的所有权全部给我处理。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人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增加支付2012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每月按3%计算利息。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不属实,我不认识原告,钱是原告帮忙介绍借的40000元,借条的字是我签的,内容是别人写的。这钱是卢艳、刘某某的儿子和我一起拿去合伙做铁矿生意的。在举证期限内原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2、“借款抵押”协议,拟证明借款事实及还款方式。3、建房用地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拿土地抵押给我。4、向胡常仙借款的借条,拟证明胡常仙借款事实。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条子不是我写的,条子是卢艳和黄道军逼我押的手印。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崔某某向胡常仙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原告刘某某为担保人,担保人刘某某偿还借款后,2013年5月18日,经双方协商,并写下“借款抵押”协议,约定“本人崔某某今向刘某某借到现金56000元,本人自愿用自己在玉舍镇加油站旁边200平方米的土地(宅基地)及土地信用证作为借款抵押,土地使用证号:水集用(籍)第2006047号。如2013年5月27日前未归还,本人自愿把所有权全部抵押给刘某某全权处理及使用,借款每月按3%利息支付”,借款抵押人崔某某,证明人卢艳、黄道军。事后,崔某某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共计22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崔某某向胡常仙借款,原告刘某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在刘某某替其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为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应当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24%计算,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为40000元×2%×23个月=18400元,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9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明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遵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