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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行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荣柱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荣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滨行初字第0099号原告潘荣柱。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车站北路2499号。代表人臧卫,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吕立祥,该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王淑军,该支队民警。原告潘荣柱诉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以下简称市交管局塘沽支队)道路交通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荣柱,被告市交管局塘沽支队的负责人于东风及委托代理人吕立祥、王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荣柱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津AL65**车辆与闯红灯行驶的佟贵鑫驾驶的津N588**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津N588**车辆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以收集证据需要为由,违法扣押原告的车辆已达4个多月之久,至今不予放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以《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违法认定原告为赔偿义务人,并无理要求原告缴纳八万元担保金才可放车,被告长期扣押原告的车辆,产生了巨额存车费,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认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与上位法及新法相抵触,已失去法律效力。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车费、赔偿经营损失28428元、交通费180元、退还鉴定费1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鉴定费发票4张;证据二、火车票2张;证据三、录音光盘一张;证据四、《港宇公司运输结算表》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据五、查询通话详单。被告市交管局塘沽支队辩称,2014年12月14日10时40分,原告潘荣柱驾驶津AL65**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海路第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路交口处,与案外人佟贵鑫驾驶的津N58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佟贵鑫及其乘车人吴宝礼、吴庆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接警后及时派员赶赴事故现场,制作现场勘察笔录、绘制现场图、进行现场拍照,并对事故当事人进行询问,随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当日开具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当事双方的车辆,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有关的事故车辆。”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告知原告提供有效担保后可以提取事故车辆,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担保,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事故受伤者承担任何治疗费用,故被告未予放行车辆。综上,被告在处理原告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是因为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有效的担保,造成不能及时放行事故车辆,责任在原告,被告扣留事故车辆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并赔偿经营损失28428元、交通费1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费系被告下属的开发区大队向原告收取的,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鉴定费属错列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制作的公(交)受案字[2014]120107201418998号《受案登记表》;证据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证据三、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证据四、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五、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公交认字第11124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六、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制作的《复核申请书》;证据七、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津公交复字[2015]第201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据八、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公交证字[2015]第11124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据九、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于2015年3月27日对吴宝礼、佟贵鑫、吴庆霞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据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据十一、潘荣柱、佟贵鑫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以及吴宝礼、吴庆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二、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佟贵鑫、潘荣柱开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十三、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对原告作出的《不予放车通知书》;证据十四、处理事故民警制作的《工作记录》;证据十五、处理事故民警的警察证复印件;证据十六、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津通[2014]交鉴字第14568-04号《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二、依据: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依据二、《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系被告下属的开发区大队收取,与被告无关;认为证据二与被告扣留事故车辆的行为无关;对证据三中的第三、十、十二段录音表示听不清,其他录音与本案扣留车辆行为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既无签字亦无公章,即使属实也为间接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对证据五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扣留事故车辆的行为无关。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与被诉道路交通行政强制行为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确立的赔偿标准,对于财产损失,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不予赔偿可得利益损失,而原告请求赔偿扣车期间的经营收入损失实属其未运营该车辆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故不能要求被告对此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七复核的内容不全面,认为证据十中认定的总损失价格过高;对证据十三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见过该通知书,不是本人签名;对证据十四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个别地方不真实,民警没有将两个受害人的诊断证明给过原告,也未给原告看事故录像。本院对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四的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十三系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有原告的签名及捺印,原告虽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并未申请鉴定及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0时40分,原告潘荣柱驾驶津AL65**号运力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海路第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路交口处,与第三人佟贵鑫驾驶的津N58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佟贵鑫及其乘车人吴宝礼、吴庆霞受伤。被告于同日因进一步调查取证的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扣留了原告潘荣柱的事故车辆。2014年12月29日,被告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津通[2014]交鉴字第14568-04号《交通事故鉴意见书》,被告于次日送达原告。后因原告拒绝提供八万元担保,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不予放车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4年12月1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扣留的车辆(津AL65**)因不能提供有效担保,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暂时不予放行。”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公交认定字第11124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佟贵鑫和潘荣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宝礼和吴庆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认定书。原告对事故认定不服,申请复核,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津公交复字[2015]第2015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第11124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公交证字[2015]第11124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该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涉案津AL65**车辆至今未放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下属的开发区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向原告收取鉴定费19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关于撤销开发区大队收取鉴定费的决定》,决定撤销开发区大队收取潘荣柱1900元鉴定费的行为,并且已当庭退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被告扣留津AL65**事故车辆的道路交通行政强制行为,一并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赔偿经营损失28428元、交通费180元,退还鉴定费19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鉴定费1900元与被告扣留津AL65**事故车辆的道路行政强制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已退还原告,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被告扣留津AL65**事故车辆的道路交通行政强制行为,本院已作出(2015)滨行初字第008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诉道路交通行政强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赔偿经营损失、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荣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秀敏人民审判员  张永芝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腾腾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