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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丽梅与王国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梅,王国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王丽梅,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宏良,男,汉族,农民。被告王国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子峰,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丽梅与被告王国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良、被告王国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兴、董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与其朋友到我家,与我发生争执,动手将我打伤,致使我到阿旗同济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526.64元。现我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总计7227.54元(医疗费4526.64元、误工费810.90元、护理费99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我撤回请求被告赔偿项链费64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不应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阿旗同济医院诊断书一枚、医疗费收据一枚(金额为4526.64元)、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发生纠纷受伤后共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4526.64元。被告针对原告提举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诊断书、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内容有异议,诊断书记载有心悸,腰控,病历中有腰部外伤的诊断,没有病症的表现;对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原告住院治疗有营养药、中药和口服药物,有不合理内容,对原告用药是否合理申请鉴定。被告未提举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街道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当庭宣读对王国辉、王丽梅、杜宏良、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王国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王国辉所说不属实,因为当天中午我已经明确告诉被告孩子不在我家;对王丽梅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杜宏良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薛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薛某某说的与事实不符,我并没有殴打王国辉,王国辉在打杜宏良的时候薛某某没有说,我们三人也没有在一起撕扯;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对王国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丽梅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王丽梅所说不真实,我当时受伤是受到原告的殴打,王丽梅所说的金项链当时并不存在,我也不清楚;对杜宏良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反映的部分情况不真实,杜宏良和王丽梅都说杜宏良多次推我,将我推到。杜宏良陈述情况与王丽梅陈述的情况有不一样的地方,王丽梅没有说她的侄女在现场和我一起去的那个人也没有进屋,这些地方是不一致的,杜宏良说到医院发现项链不见的,与王丽梅的陈述不一致;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李某某反应的事实与原告反应的事实有不符处,原告并没有说我用脸盆架打王丽梅,反映的其他情况也与事实不符,李某某说我摔伤了但又说明不了确切的情况;对薛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王某某反映的情况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街道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举的阿旗同济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历、费用清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均系医疗机构依据职权出具的,且他们之间相互印证;2、对本院在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街道派出所调取的王国辉、王丽梅、杜宏良、李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饮酒后去原告家、原告丈夫杜宏良推往门外推被告,原告及其丈夫杜宏良与被告相互撕扯的部分予以采信,因为询问笔录中杜宏良承认其往门外推被告,且案外人薛某某承认当天19时左右,被告和其在薛某某家喝酒。综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与原告的妹妹王某某以前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女,取名王某,2014年9月12日被告与王某某离婚。2015年4月18日晚被告饮酒后到原告家去看望孩子,原告告知原告孩子已经不在她家住,后二人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受伤,当天到阿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部外伤,于2015年4月2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526.64元。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饮酒后去原告家看望孩子,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孩子不在他家居住,被告仍进入原告家中,致使双方发生争执,互相厮打,造成了各自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均有过错,被告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据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给予赔偿。被告辩称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但被告未能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国辉赔偿原告王丽梅医疗费3168.65元(4526.64元×70%),误工费567.63元(9天×90.10元/天×70%),护理费693(9天×110元/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9天×100元/天×70%),合计5059.28元;二、驳回原告王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王丽梅负担37.45元,由被告王国辉负担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好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