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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新珠、何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余新珠,何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逸林。委托代理人:俞超。被告:余新珠。被告:何建。原告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诉被告余新珠、何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申请对两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原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新珠、何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4日,被告余新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新珠向建行宁波分行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被告余新珠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原告安邦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为保障原告安邦公司的权利,被告余新珠与原告安邦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对按揭贷款及保证、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被告何建作为车辆共有人,书面承诺为共同还款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余新珠购买一辆本田牌轿车(型号为DHW6456B,车架号为LVHRE1835A5002076,发动机号为4004286),车牌号为浙B×××××,并按时支付了部分按揭款。截止2012年6月14日,被告余新珠累计逾期还贷9期,建行宁波分行发函通知将提前收回贷款余额。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余新珠累计逾期还贷16期,为此,原告安邦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支付汽车按揭款30043.25元,该笔垫付款已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进行诉讼处理[案号为:(2013)甬北商初字第68号]。之后被告余新珠仍逾期还贷,原告安邦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代为支付汽车按揭款17626.07元。原告安邦公司认为,被告余新珠为购买汽车向建行宁波分行借款后不能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导致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安邦公司为被告余新珠承担了担保责任,归还了被告余新珠的借款,按法律规定原告安邦公司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余新珠追偿。被告余新珠未按时支付按揭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告余新珠应支付原告安邦公司违约金。被告何建作为车辆共有人,应当对被告余新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安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新珠、何建归还原告安邦公司垫付的汽车按揭款17626.07元;二、被告余新珠、何建支付原告安邦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垫付金额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安邦公司明确了第二项诉请的起算时间为垫付日次日即2013年6月29日。原告安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新珠于2010年4月14日与建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新珠向建行宁波分行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余新珠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被告何建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被告余新珠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安邦公司为被告余新珠向建行宁波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新珠、何建与原告安邦公司签订一份《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对按揭贷款及担保、履约保证金、违约及违约处理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约定的事实;4.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安邦公司代为支付汽车按揭款17626.07元的事实。被告余新珠、何建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余新珠、何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安邦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新珠因购买本田牌汽车(车牌号为浙B×××××),于2010年4月14日与建行宁波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新珠向建行宁波分行借款11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被告余新珠按月等额本息偿还贷款;被告何建作为浙B×××××本田轿车共有人,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参与还款;原告安邦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至2012年6月14日,被告余新珠累计逾期还贷9期;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余新珠累计逾期还贷16期;原告安邦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代为支付汽车按揭款11488.26元,2012年11月30日代为支付汽车按揭款18554.99元。原告已就上述垫付的30043.25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余新珠、何建承担偿还义务。之后,余新珠逾期还贷,原告安邦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于2013年6月28日代为支付汽车按揭款17626.07元。本院认为:原告安邦公司与被告余新珠之间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余新珠因购车之需与建行宁波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何建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建行宁波分行出具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上述合同、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各自均有约束力。现被告余新珠、何建未及时归还贷款,而由原告安邦公司代为归还了车辆按揭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安邦公司要求被告余新珠归还垫付的汽车按揭款1762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建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上以车辆共有人的身份签字,故被告何建对被告余新珠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余新珠支付自资金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新珠、何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新珠、何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安邦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7626.07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7626.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1元,财产保全费196元,合计437元,由被告余新珠、何建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余新珠、何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星审 判 员  蓝金凤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