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健与石玉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02号原告王健,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善,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杨振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人保宝坻支公司员工。被告张红建,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与被告石玉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红建、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案自同年12月26日起扣除审限并于2015年4月22日中止审理,待审限扣除及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玉善、张红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6时45分许,宋刚驾驶经检验车辆后下部装置不合格的冀H×××××号、冀G×××××挂号大货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一车道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前部撞到因前方发生事故而停驶在第一车道内的由肖源驾驶的冀R×××××号货车右后尾部,后被告张红建驾驶津K×××××号小轿车由第一车道驶来,车前部撞到宋刚车左后部。张红建与其乘车人李传浩刚下车,被后方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左侧撞到张红建车右后尾部,又撞到宋刚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红建及宋刚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急救及住院治疗,后又经天津市天穆医院二次手术治疗,现原告回家休养。经诊断,原告胸椎骨折、左胫骨平台开放骨折、谷底骨折等多处伤情。冀H×××××号、冀G×××××挂号大货车系被告石玉善所有,石玉善系宋刚的雇主,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津K×××××号车辆系被告张红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红建、石玉善对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一、医疗费1213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营养费2160元(30元/天×72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14210.8元(31506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40473.88元(92.83元/天×436天)、护理费12160.83元(92.83元/天×131天)、车辆损失33030元、车损鉴定费3000元、车检费8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石玉善、张红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3份、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的费用明细清单1份、天津医���大学总医院费用明细清单50页、医疗费票据11张,原告在宝坻医院治疗的费用尚未结算,故无法提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票据,该费用清单中手写字体载明:“已交押金10000元,尚欠51443.07元”,该手写字上加盖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部公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因伤支出医疗费121395.51元;2、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残疾鉴定费2000元;3、车检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进行速度检测支出检验费800元;4、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为33030元,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3000元;5、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从宝坻医院转至天津市总医��、护理人员往返天津和宝坻之间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6、原告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红建提出书面答辩称,医疗费应按照医院出具的票据计算;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如无工资证明则应按照规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计算住院期间的;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13)宝民初字第5294号民事判决确定原告赔偿被告损失计31481.4元,在本次判决中应予抵销。被告张红建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主、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为50000元,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K×××××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已用尽,同意在剩余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石玉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按照票据核算,无票据的不应赔偿,复印费应予剔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天数计算,无住院病历证明的不应计算在住院期间内;营养费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系数为32%;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过高;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车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庭审后二保险公司提出补充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负主责,不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判决赔付,此损失属于交强险赔付范畴,而交强险限额均已用尽,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06时45分许,宋刚驾驶经检验车辆后下部防护装置不合格的冀H×××××、冀H×××××挂号大型货车沿津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一车道行驶至事故地点,车前部撞到因前方发生事故而停驶在第一车道内的由肖源驾驶的冀R×××××号货车右后尾部(另案处理),后刘秀文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撞到肖源车左后尾部(另案处理),后张红建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由第一车道驶来,车前部撞到宋刚车左后尾部,张红建与其乘车人李传浩刚下车,后方驶来的由王健驾驶的津J×××××号小型轿车左侧撞到张红建车右后尾部及从车内刚下车的李传浩,后又撞到宋刚车尾部停驶在第二车道,造成李传浩死亡、王健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王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红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传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伤情为:1、胸3、1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胸11椎管狭窄;2、左胫骨平台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4、左颧弓、左额骨及额窦骨壁、蝶骨体、蝶窦右侧壁、右侧颈动脉孔骨壁骨折;5、左侧额颞枕部皮下血肿;6、右锁骨、肩胛骨骨折;7、右侧第1、3、11肋骨、颈7椎体双侧横突、胸1椎体左侧横突、胸10椎体椎板及右侧横突骨折;8、胸9、10椎间、棘上韧带骨化骨折;9、头���挫裂伤;10、双肺挫伤、右第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11、强直性脊柱炎。原告住院期间行左胫骨近端开放骨折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0月11日出院,医嘱:1、路途搬运一定要保持平稳、维持脊柱的稳定、无异常活动;2、左下肢具固定,右肩制动;3、上级医院(天津市总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应为61443.07元,其已交纳住院押金10000元,尚欠51443.07元,至今未与宝坻医院结算。2012年10月13日,原告转入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诊断伤情为:1、第2、10胸椎骨折;2、胸脊髓损伤;3、右锁骨骨折;4、左胫骨近端骨折术后;5、强直性脊柱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胸腰外固定支具固定;3、1月后门诊复查;4、变化随诊。2014年6月9日,原告为取除左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入住天津天穆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于同年6月25日出院,医嘱继续卧床等。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健脊柱损伤符合Ⅷ(8)级伤残;右上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Ⅹ(10)级伤残。另查,原告王健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系津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该车推定全损,实际价值=车辆购置价格×成新率=车辆购置价格×[1-(折旧率×已使用月数)]=47900元×[1-(0.6%×5)]=33530元,残值为500元。冀H×××××、冀H×××××挂号大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石玉善,宋刚是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冀H×××××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冀H×××××挂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两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津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红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期间均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还查明,受害人李传浩(已故)的近亲属及张红建均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2000号、(2013)宝民初字第5294号民事判决,均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并确认王健、宋刚、张红建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5%:20%;25%,判决:由本案被告人保公司在冀H×××××、冀H×××××挂号大型货车的两份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传浩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红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红建车辆损失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传浩的近亲属经济损失72364.70元、赔偿张红建经济损失11295.78元;由本案另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津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传浩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传浩��近亲属经济损失90455.88元;由本案原告王健赔偿李传浩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49002.92元、赔偿张红建经济损失31063.40元;由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津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传浩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红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红建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传浩的近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该两份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至此,冀H×××××、冀H×××××挂号大型货车的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441.6元,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用83660.48元;津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用90455.8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2013)宝民初字第2000号、(2013)宝民初字第5294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分担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已经本院(2013)宝民初字第2000号、5294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具有约束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仍应按照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及比例进行赔偿,即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冀H×××××、冀H×××××挂号大型货车及津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剩余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冀H×××××、冀H×××××挂号大型货车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20%,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津K×××××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25%;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石玉善赔偿20%、被告张红建赔偿25%。原告要求被告石玉善、张红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其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票据,但该医院出具的费用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应支出费用61443.07元,是否与医院完成结算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不予调整,故本院对宝坻医院的住院费予以支持。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除复印费外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复印费用应自医疗费数额中予以剔除。经核算,原告主张医疗费121395.51元未超出其实际应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72天计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医嘱,原告主张该损失按照30元/天计算72天计2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确定原告需1人护理106日;本事故发生于2012年9月27日,原告前两次住院均发生于2012年,第三次住院发生于2014年,故本院确定该损失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68.9元/天计算90天,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2.83元/天计算16天,共计7686.28元。5、误工费,应结合原告的工资标准、休养时间等情况确定。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至为346天,其中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68.9元/天计算300天,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92.83元/天计算46��,共计24940.18元。6、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及其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收入状况确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具体、明确,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32%。二保险公司均认可该损失计算标准为31506元/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计算为:31506元/年×20年×32%=201638.4元。8、车辆损失,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由双方共同选取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确认。二保险公司抗辩车损价格过高,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定该损失扣除残值后为33030元。9、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车检费,此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主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费票据核算,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车检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此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01250.37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冀H×××××、冀H×××××挂号大型货车交强险责任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558.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津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369691.9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20%计73938.3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5%计92422.9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健经济损失人民币93496.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健经济损失人民币104422.99元,执行时间同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王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已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负担811元,被告石玉善负担295元,被告张红建负担369元。(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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