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商)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郭会民与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民,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商)初字第4204号原告郭会民,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0127107。法定代表人叶宏,职务不详。原告郭会民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孙艳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郭会民诉称:200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原告贷款88800元购买切诺基BJ6420EB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GAT1**。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将购买的车辆抵押给被告。200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2月10日,原告将全部贷款还清。被告应协助原告尽快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但经查询得知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在该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一直无法注销。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AT1**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被告协助原告到车辆抵押登记部门为车牌号为京GAT1**轿车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会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行驶证;2.个人贷款结清证明;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书;5.北京市工商局登记信息表。被告百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郭会民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北京市工商局登记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郭会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宣武支行)贷款88800元,百福公司为郭会民提供了担保。宣武支行按约向郭会民发放了借款。2004年2月24日,郭会民与百福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所购的车牌号为京GAT1**切诺基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百福公司。2009年2月10日,郭会民向宣武支行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百福公司未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另,百福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上述事实,有原告郭会民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郭会民与百福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同时消灭。现郭会民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百福公司对抵押财产不应再享有抵押权,百福公司应协助郭会民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对郭会民要求百福公司协助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郭会民所有的车牌号为京GAT1**切诺基轿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郭会民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GAT1**切诺基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