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齐贵山。被告韩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已对其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下落不明,我们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外债8万元由被告偿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12年12月原告到广州打工后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被告父母的询问笔录两份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并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真挚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需要在日常生活中不断培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不断的争吵使得双方感情日渐疏远,现被告下落不明,使得双方长时间的分居生活,失去了感情沟通的条件。事实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债务事宜无法查明,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计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和人民陪审员 赵秀元人民陪审员 冯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