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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承锐、黄祺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承锐,黄祺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623号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桃源路3号江滨大厦1单元18楼B座1818号房。法定代表人:庞春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海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莫尚元,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承锐。被告:黄祺智。委托代理人:温卫南,广西灵山县平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承锐、黄祺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尚元、被告黄祺智的委托代理人温卫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承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承锐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承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共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8‰,按月结息,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息,逾期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黄祺智为被告黄承锐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原告与被告黄承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承锐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桂A×××××的奥德赛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0月16日将款项借给被告黄承锐。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0元(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为27000元,2015年2月16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2、原告对被告黄承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祺智辩称,1、其系受诱骗、欺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担保声明》则并非其签订;2、本案由借款人即被告黄承锐提供了抵押物;3、原告放贷审核不严,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承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黄承锐(借款人、甲方)、黄祺智(保证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保通融贷字第94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承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共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放款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月利率为18‰,利息从贷款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最后一天,到期一次性还本及付最后一期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甲方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乙方对甲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息;丙方愿意为甲方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和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同意将其名下本田奥德赛牌小型轿车(桂A×××××)提供抵押;甲方应按期偿还贷款,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乙方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保证借款合同》未约定抵押和保证的实现顺序。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黄承锐(抵押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保通融抵字第94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承锐提供车牌号为桂A×××××的本田牌奥德赛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及利息、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黄承锐转账支付了50000元。同时,《抵押合同》项下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车辆信息为桂A×××××奥德赛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HGRA685X42001339,发动机号:F23Z46401361)。之后原告以被告欠款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黄祺智则答辩如前。经本院询问,原告称被告黄承锐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再无还款。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黄祺智出具一份《担保声明》,表示自愿对被告黄承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保通融贷字第94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声明有效期限至债务人还清2012保通融贷字第94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止两年内。庭审中,被告黄祺智辩称未签订上述《担保声明》,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询问,被告黄祺智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未向原告主张过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承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承锐发放了贷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借期6个月)。之后被告黄承锐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再无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黄承锐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承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问题。依据《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8‰,利息从贷款放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最后一天,到期一次性还本及付最后一期利息。并约定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复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因此,根据约定,被告黄承锐应每月支付利息,否则视为逾期,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动调整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被告黄承锐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对原告是否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黄承锐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奥德赛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HGRA685X42001339,发动机号:F23Z46401361)作为贷款的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黄祺智的保证责任问题。依据《保证借款合同》及《担保声明》约定,被告黄祺智对被告黄承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故其应对被告黄承锐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在抵押担保的价值范围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祺智辩称其系受诱骗、欺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黄祺智亦未向原告主张撤销或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另对《担保声明》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黄祺智不认可该声明的真实性,但该声明的内容与《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相符,且被告黄祺智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对其签名的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被告黄祺智提出原告放贷审核不严,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说法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贷款审查义务属于内部管理的范畴,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黄承锐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和《保证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黄祺智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黄祺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承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承锐偿还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黄承锐支付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保通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权属被告黄承锐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桂A×××××的奥德赛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HGRA685X42001339,发动机号:F23Z46401361),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黄祺智在上述抵押物价值范围以外对被告黄承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祺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承锐追偿。本案受理费1726元、公告费350元,两项费用共计2076元,由被告黄承锐负担,被告黄祺智对被告黄承锐应负担的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春海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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