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4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占银朱与黄巧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银朱,黄巧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4054号原告占银朱,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孙情(系原告丈夫),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巧灼,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占银朱与被告黄巧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银朱委托代理人钟孙情、被告黄巧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银朱诉称:被告黄巧灼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黄巧灼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当年3月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黄巧灼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黄巧灼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巧灼承认原告占银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占银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巧灼向原告占银朱借款人民币2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巧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占银朱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巧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巫卫娜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