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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火箭村XXX号一无名网吧内,趁被害人崔小亮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侧袋中的HTCD816T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009元。2、2015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XXX号一无名网吧内,趁被害人史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电脑台上的三星SM-G3508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96元。3、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火箭村XXX号惠众快餐店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盛某某放于店内桌子上的iPhone5S16G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259元。4、2015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网渔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左侧裤袋中的iPhone5S16G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9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崔小亮弟弟崔文财、被害人史某某、盛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陈述、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晓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