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四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诉安宁金地化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7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叶献光,刘永芳,叶亦展,童畅绿,朱建吕,叶金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73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责人王晶武,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献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云鹏、崔书荣,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献光,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刘永芳,女,汉族,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叶亦展,男,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童畅绿,女,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穆云鹏,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建吕,男,汉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叶金莲,女,汉族,1967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叶献光、刘永芳、叶亦展、童畅绿、朱建吕、叶金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云鹏、被告童畅绿及其委托代理人穆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献光、刘永芳、叶亦展、朱建吕、叶金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童畅绿申请鉴定,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昆肆综字20140709第001号),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金地公司3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及有关权利义务。同日,被告金地公司以其在云南省安宁市草铺镇柳树新村货场、安宁市草铺镇街道办事处柳树居民委员会柳树居民小组的土地上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包括但不限于磷矿石等自有资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昆肆额抵字20140709第001号),约定原告为抵押权人,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叶献光、刘永芳、叶亦展、童畅绿、叶金莲、朱建吕也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叶献光、刘永芳合同编号:平银昆肆额保字20140709第001-01号;叶亦展、童畅绿合同编号:平银昆肆额保字20140709第001-02号;叶金莲、朱建吕合同编号:平银昆肆额保字20140709第001-03号)同意为被告金地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金地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昆肆贷字20140716第001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8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金地公司出现经营状况有重大问题、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发生重大法律纠纷、被查封扣押冻结等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取消或终止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提前主张债权并行使担保权利。同时约定,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金地公司却出现经营状况有重大问题、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发生重大法律纠纷、被查封扣押冻结等违约情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地公司归还原告尚欠贷款本金6992293.63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若被告金地公司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金地公司在云南省安宁市草铺镇柳树新村货场、安宁市草铺镇街道办事处柳树居民委员会柳树居民小组的土地上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包括但不限于磷矿石等(动产抵押登记号:2014000036)在债务本金最高限额3000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若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由被告叶献光、刘永芳、叶亦展、童畅绿、朱建吕、叶金莲对被告金地公司尚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地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来进行答辩。被告童畅绿答辩称: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童畅绿的签字及捺印,申请进行鉴定。被告叶献光、刘永芳、叶亦展、朱建吕、叶金莲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昆肆综字20140709第001号)、《贷款合同》(平银昆肆贷字20140716第001号)、借款借据、欠本息清单,证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在该合同项下,被告金地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金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2.贷款期限6个月;3.对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4.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7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800万贷款发放到被告金地公司指定账户的义务;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金地公司拖欠本金金额6992293.63元,拖欠利息283959.07元,罚息1909.16元,合计7278161.86元;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平银昆肆额抵字20140709第001号)及《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2014-1)、《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昆肆额保字20140709第001-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昆肆额保字20140709第001-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昆肆额保字20140709第001-03号),证明为担保本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清偿,被告提供如下担保:1.被告金地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磷矿石等资产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被告叶献光和刘永芳、被告叶亦展、童畅绿、被告朱建吕、叶金莲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同意为被告金地公司向原告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四、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金地公司、童畅绿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证据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三性认可,贷款合同三性认可,借款借据的三性认可,借款借据是对应本案001号的贷款合同,只是借款借据上手写的贷款合同编号与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编号不匹配,但是我方还是认可该借款借据就是本案贷款合同项下本金800万的借据,欠本息清单,三性认可;证据三,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三性认可,动产抵押登记书,三性认可,《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一份叶献光签署的,我方没有参与,我方不清楚,我方不发表意见,第二份童畅绿签署的合同,我方三性不认可,不是童畅绿本人签署的,第三份叶金莲签署的合同,我方没有参与,不清楚情况;证据四,律师费发票,真实性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叶献光、刘永芳、叶亦展、朱建吕、叶金莲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叶献光、刘永芳、叶亦展、朱建吕、叶金莲针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同时被告金地公司、童畅绿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中《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本息清单、证据三中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据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中的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有叶献光及朱建吕签字的两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因叶献光、刘永芳、朱建吕、叶金莲未发表质证意见,且该两份合同有原件核对,故对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两份合同予以采纳;对有童畅绿、叶亦展签字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童畅绿对该份合同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童畅绿签字及捺印系伪造,根据童畅绿申请鉴定,该份合同上童畅绿签字并非童畅绿本人签字,至于捺印因模糊不清无法鉴定,现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合同上捺印为童畅绿本人捺印,故对该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童畅绿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叶亦展的签字及捺印,因叶亦展未到庭质证放弃其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对叶亦展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地公司、叶献光、刘永芳、叶亦展、朱建吕、叶金莲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童畅绿向法庭提交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童畅绿申请对有其签字、捺印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童畅绿”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平银昆肆额保字20140709第001-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上“童畅绿“签字并非童畅绿本人签字,加盖的捺印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1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童畅绿提交的该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地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童畅绿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叶献光、刘永芳、叶亦展、朱建吕、叶金莲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童畅绿提交的该份鉴定费发票,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案中,因被告童畅绿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昆肆额保字20140709第001-02号)末“童畅绿”签名笔迹及捺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被告童畅绿申请对该份合同上“童畅绿”签名笔迹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合同编号为平银昆肆额保字20140709第001-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末“童畅绿”签名笔迹不是童畅绿亲笔所写;对于所捺指印因模糊不清不具备检验条件。针对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鉴定人的资格、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金地公司、童畅绿对该份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指印不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同时童畅绿预交的鉴定费15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叶献光、刘永芳、叶亦展、朱建吕、叶金莲未到庭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放弃其质证权利;原告及被告金地公司、童畅绿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昆肆综字20140709第001号),约定原告同意授予被告金地公司人民币3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昆肆额抵字20140709第001号),约定为保证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合同的履行,被告金地公司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平银昆肆综字20140709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3亿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载明被告金地公司以其位于云南省安宁市草铺镇柳树新村货场(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硫酸厂内)、安宁市草铺镇街道办事处柳树居民委员会柳树居民小组的土地(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老厂房中门以西安禄公路旁的空地)上的抵押人金地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包括但不限于磷矿石等抵押物价值大于(等于)人民币1亿元的财产提供最高额浮动抵押。2014年7月10日,抵押人金地公司及抵押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在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安工商抵押登记2014000036号)。2014年7月9日,被告叶献光及刘永芳、叶亦展及童畅绿、叶金莲及朱建吕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叶献光、刘永芳合同编号:平银昆肆额保字20140709第001-01号;叶亦展、童畅绿合同编号:平银昆肆额保字20140709第001-02号;叶金莲、朱建吕合同编号:平银昆肆额保字20140709第001-03号)同意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金地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平银昆肆综字20140709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3亿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地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昆肆贷字20140716第001号,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昆肆综字20140709第001号),约定被告金地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合同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71%,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金地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金地公司发放借款借据,向金地公司贷款账户发放贷款本金800万元。另,根据被告童畅绿提出对其签名及捺印申请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云南公正(2015)文鉴字第1031号),鉴定意见载明: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合同编号为平银昆肆额保字20140709第001-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末“童畅绿”签名字迹不是童畅绿亲笔所写,“童畅绿”签名字迹处红色指印模糊不清,不具备检验条件。因申请鉴定,童畅绿预交笔迹、指印鉴定费15000元。另,本案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金地公司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尚欠贷款本金6992293.6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均无异议,该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均有相应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不再赘述,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告金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贷款本金6992293.63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利。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该主张有相应合同依据,且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下限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借款债务人金地公司以其自有的动产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动产浮动抵押担保,该抵押办理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金地公司提供的动产浮动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童畅绿担保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童畅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证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昆肆额保字20140709第001-02号)经鉴定合同末“童畅绿”签字并非童畅绿本人亲笔所写,加盖于签字上的指印因模糊不清不具备鉴定条件,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童畅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诉请童畅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叶献光、刘永芳、叶亦展、叶金莲、朱建吕的连带担保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上述被告签字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上述被告自愿对被告金地公司向原告贷款本息、罚息、复利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被告经法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进行抗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叶献光、刘永芳、叶亦展、叶金莲、朱建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先就债务人金地公司提供的动产浮动抵押实现抵押权,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再由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主张有相应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因被告童畅绿申请对《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昆肆额保字20140709第001-02号)末“童畅绿”签字及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预交鉴定费15000元,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该合同末“童畅绿”签字并非童畅绿本人亲笔书写,捺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故童畅绿预交的鉴定费1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明确15000元鉴定费分担在三个案件中平均处理,本案的鉴定费用金额为5000元,故针对本案的鉴定费用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尚欠贷款本金6992293.63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及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就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云南省安宁市草铺镇柳树新村货场、安宁市草铺镇街道办事处柳树居民委员会柳树居民小组的土地上的动产浮动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安工商抵押登记2014000036号)在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债务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若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则由被告叶献光、刘永芳、叶亦展、叶金莲、朱建吕针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150元,由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叶献光、刘永芳、叶亦展、叶金莲、朱建吕共同承担;被告童畅绿预交的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孙建代理审判员 苏燕代理审判员 陈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