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源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皓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源丰贸易有限公司,嵊州市皓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沈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60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源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淑芳,浙江××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嵊州市皓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沈美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沈宝华,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沈宝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嵊州市皓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沈宝华至今尚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嵊州市皓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沈宝华名下的银行存款8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财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海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