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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勇志与陈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林勇志,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顺志,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林勇志与被告陈顺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志诉称,其与被告陈顺志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2日,陈顺志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经催讨,陈顺志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顺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由被告陈顺志承担。被告陈顺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陈顺志向原告林勇志出具《借条》1张,载明:“兹本人陈顺志向林勇志借款人民币拾万元(100000)整,现金收讫,立此为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勇志提交的《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所引发的纠纷,原告林勇志提交的《借条》可以确认其与被告陈顺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经林勇志催讨,陈顺志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林勇志要求陈顺志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本案林勇志要求陈顺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顺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勇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顺志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黄智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