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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杭州汇谷建材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谷建材有限公司,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755号原告:杭州汇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教工路571号316室。法定代表人:王旭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月,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大名空间商务大厦1601室。法定代表人:沈洪涛。原告杭州汇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收诉后,进行诉前调解,后调解无果。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汇谷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汇谷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浙江湖州练市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办公楼的相关电门,合同总价款为368000元,之后又有超出合同的7000元工程量,故实际总价款为375000元。案涉工程已经于2013年1月底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55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155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要求实际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以上二项暂共计66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杭州汇谷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2、照片一份,证明电动门已经安装完毕。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16日,原告杭州汇谷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订立《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被告承包工程中浙江湖州练市莱茵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办公楼的相关电动门;合同总价款为368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后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在诉讼之前被告共支付价款320000元,余款未付,遂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该电动门的安装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内容应为装饰装修合同。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装饰装修的施工资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归于无效。因为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工程量及合同价款增加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据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48000元(368000元–320000元)。由于双方装饰装修合同无效,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及双方的过错,酌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杭州汇谷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7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二、驳回原告杭州汇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由原告杭州汇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2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中川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金一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舒雯(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