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行执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曾都行执字第00107号申请执行人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魏保,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杨连春。申请执行人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随)质监罚字(2014)年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随)质监罚字(2014)年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随)质监罚字(2014)年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随)质监罚字(2014)年第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杨连春应停止使用DZH1-0.7-AII锅炉及缴纳罚款11000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每日按3%计算加处罚款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加处罚款不得超过本金。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长周红斌审判员张运平审判员宋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黄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