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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宋蕊与马德喜、李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蕊,马德喜,李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宋蕊,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砚,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喜,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淑珍(与马德喜系夫妻关系),退休工人。被告李淑珍,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与马德喜系夫妻关系。原告宋蕊与被告马德喜、李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宋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砚与被告马德喜、李淑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宋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砚与被告马德喜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珍及被告李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蕊诉称,原告与被告马德喜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德喜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2%;如合同期满马德喜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偿还本息,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确保被告马德喜履行还款义务,马德喜自愿以其所拥有的河东区××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共同到天津市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权利价值为2000000元。本案第二被告李淑珍(系马德喜配偶)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愿同马德喜共同偿还借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但是,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经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款期限到实际还款日期的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22.4%、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利息为112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3200元;5、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德喜、李淑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实际收到的借款是1880000多元,其中扣除了利息110000元;原告没有违约,并不是原告不想还贷,当时想去卖房还款时房屋已经被查封;另外原告当时是与天津市同信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与原告宋蕊签订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证据二、银行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帐的事实;证据三、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马德喜为双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二被告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五、二被告户口本,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六、同意抵押声明,证明二被告共同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七、共同还款声明,证明二被告共同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证据八、律师收费的发票,证明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27日银行卡取款凭条(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金额是118100元,证明原告的借款不是2000000元,而是1881900元。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出借人有异议,合同不是与原告宋蕊签订的,并且合同上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另外对利息的约定有异议,当时实际是按照5.5%收取的,而合同约定是2%;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没有收到2000000元,实际我们收到1880000多元;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宋蕊有异议,我们是与天津市同信资产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对证据四、五、六、七、八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凭条是打款给闫瑛,我方收到的借款利息是40000元,该打款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宋蕊与被告马德喜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借人宋蕊(甲方),借款人马德喜(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数额和利息:甲方(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借款给乙方(被告)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月利率2%;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第四条约定: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日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本息;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未在借款到期时全额还清借款本息的,除偿还借款本息外,出借人为追讨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人应予赔偿,如发生上述诉讼出借人在此限额内支付的律师费,借款人应予认可并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淑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表示愿意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经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0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常征经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500000元,合计交付被告2000000元。另查,2014年11月27日被告马德喜转帐给案外人闫瑛1181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2014年11月27日收到该借款的利息40000元。原告与被告马德喜、李淑珍产生纠纷后,原告委托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向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的本金数额,因原告交付被告的款项为2000000元,被告抗辩称当日汇给案外人闫瑛的118100元是本案的利息、公证费和办理贷款的手续费等费用,但被告未提供汇给案外人闫瑛1181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数额为20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马德喜理应偿还。被告李淑珍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还款期限到实际还款日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计算)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的请求,因借款合同对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只支持自2014年12月27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的利息。关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但应以实际发生的2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德喜、李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蕊借款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宋蕊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马德喜、李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宋蕊律师代理费200000元;驳回原告宋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2元,由原告宋蕊负担3932元,由被告马德喜、李淑珍负担2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王文波审 判 员  阎晋宇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春亮速 录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