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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月珍与姚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珍,姚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周月珍。被告:姚志英。原告周月珍诉被告姚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姚志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0月13日,被告姚志英因需向原告周月珍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1分。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至2012年10月12日的利息共计12000元,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姚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月珍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姚志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