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执字第5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左建平与被执行人何启发、余桂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建平,何启发,余桂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明执字第576-1号申请执行人:左建平,男,汉族,公务员,住永安市。被执行人:何启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明溪县。被执行人:余桂玉,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本院作出的(2015)明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何启发、余桂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被执行人何启发、余桂玉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冻结、划拨其等额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岩生审判员 吴荣清审判员 黄太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彩霞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