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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红与被告曹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854号原告杨永红。被告曹小飞。原告杨永红与被告曹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红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曹小飞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杨永红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若不能按时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案外人郭永斌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曹小飞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再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小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永红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曹小飞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杨永红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4日还款,若不能按时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由案外人郭永斌担保的事实。被告曹小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曹小飞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杨永红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14日还款,若不能按时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由案外人郭永斌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被告曹小飞向原告杨永红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4日还款,并由案外人郭永斌担保。双方写下借据一支,载明:“借款条:今借到杨永红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借款人:曹小飞。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4日。按时不能归还借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曹小飞,身份证号:612701197903020654,电话:1822015****,担保人:郭永斌,身份证号:612701198001010697,电话:1389121****,借款日期:2011年10月28日。”借款后,被告曹小飞就该笔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2年11月28日,后又于当年底向原告偿还了利息2万元,下剩借款本息及双方约定违约金再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永红与被告曹小飞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曹小飞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借据中约定有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依据上述规定,违约金调整的为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其损失部分为应按期支付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加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对其利息部分不再支持,对其违约金部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利息未清偿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应剔除被告再次偿还部分金额。另,因原告并未请求该笔借款的保证人郭永斌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此依法不再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曹小飞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永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曹小飞已偿还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永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缓交),由被告曹小飞负担(在执行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