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在赤壁市兰桂坊酒吧玩时,趁机将朱某某放在酒吧卡座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华斌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丁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聂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