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巧云、丁金亚与彭志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杨巧云,女,1957年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7********,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新坍镇芦公祠居委会*组***号。原告丁金亚。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翠萍,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志先。委托代理人彭忠先。原告杨巧云、丁金亚诉被告彭志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亮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云、丁金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翠萍、被告彭志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忠先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云、丁金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翠萍、被告彭志先的委托代理人彭忠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巧云、丁金亚诉称:2014年6月,原告杨巧云乘坐原告丁金亚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在四长线43KM+300M路段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左拐弯的被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两原告受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巧云各项损失177673.44元,赔偿原告丁金亚8486.98元,合计赔偿两原告人民币186160.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彭志先辩称:原告所骑的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各项保险理应齐全,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手续并不齐全,原告丁金亚开的是一辆黑车,原告杨巧云明知该车手续不全,还是乘上这一辆黑车,在事故发生后通过正规渠道得不到赔偿的情况下转向状告被告,被告就显得非常的被动。原告指责被告所骑的电动三轮车无牌号,据被告所知,射阳全境并未启动电动车办证业务,无牌号三轮电动车骑行属正常现象。事故发生在一条没有任何防护设施、没有任何等级的乡镇公路,而且又在岔路口,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最高时速可在百公里以上,而被告所驾的三轮车最高时速不会超过二十公里,被告发现原告所驾车辆高速驶来时,已将转弯的三轮车急刹在中心线上,意图让原告先通过,因为原告由于穿雨衣帽舌遮住了部分视线,加之车速过快,精力不集中,未能做出减速和向右偏行的避让动作,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诉“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赔偿”。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事发的第三天,被告东拼西借,前去盐城探望,并当面向原告送去三千元,后未去探望,完全是由于原告方的有关人员态度蛮横,未避免意外,被告不敢前往。被告患有××,高血压,多年前离异,年近六旬,靠二亩地维持生计,无其他收入来源,根本没有赔偿能力。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够全面,由于当时事故发生时原告方受伤,为顾大局,被告当时并未纠缠责任的划分。被告对原告杨巧云、丁金亚主张的赔偿费用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彭志先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四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四长线43KM+300M路段时左转弯,与相对方向原告丁金亚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杨巧云发生碰撞,致原告丁金亚、杨巧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巧云、丁金亚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巧云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167625.41元,原告丁金亚用去医疗费11003.5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志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金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巧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志先为原告丁金亚垫付3000元的医疗费。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杨巧云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巧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2-7根肋骨骨折(计6根)、左膝关节开放性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左侧第2-7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B、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含二次手术)。3、关于后续治疗(左股骨。左胫腓骨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捌仟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4、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符合外科治疗常规,未发现明显不妥之处。另对原告丁金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用合理性,因被鉴定人丁金亚诉协调处理,不做鉴定,故予以退鉴。另查明,本案的原告杨巧云与丁金亚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疗证明、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亦予以采信。事故中,原告丁金亚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彭志先对原告的损失负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金亚负40%的责任。原告杨巧云的损失应由原告丁金亚赔偿的部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巧云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告杨巧云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625.41元,原告主张167624.51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8天=1044元,原告主张885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4、护理费26687元/年÷365天×(120+58)天=13014.48元,原告主张11742.21元,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26687元/年÷365天×415天=30342.75元;6、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0年×0.11=32907.6元,原告主张29915.6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8、二次手术费:8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丁金亚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10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原告主张15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4、误工费26687元/年÷365天×40天=2924.6元;5、护理费26687元/年÷365天×10天=731.1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杨巧云的损失合计252892.34元,原告丁金亚的损失合计16150.15元。故由被告彭志先向原告杨巧云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151735.4元,被告彭志先向原告丁金亚赔偿损失合计人民币9690.09元,扣除被告彭志先垫支的3000元医疗费,则被告彭志先仍应向原告丁金亚赔偿6690.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先向原告杨巧云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51735.4元。二、被告彭志先向原告丁金亚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690.09元。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彭志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巧云、丁金亚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31元,减半收取665.5元,鉴定费1684.5元,合计2350元,由原告丁金亚负担550元,被告彭志先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顾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严 瑾书 记 员 陈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