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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韦文启与韦爱双、韦宗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三终字第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爱双,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宗权,农民。系韦爱双的丈夫。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文启,农民。委托代理人:牙国辉,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韦爱双、韦宗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兰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志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昌晶、邵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爱双、被上诉人韦文启的委托代理人牙国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韦宗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韦爱双、韦宗权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17日,两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韦文启借款5.5万元,并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付款给被告后,韦爱双书写借条一份交给韦文启,内容为“今借到韦文启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韦爱双。身份证号××。2013年7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利息429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韦爱双书写借条予以佐证,韦爱双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曾向其索取财物,财物价值应该与此欠款抵销。由于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做家庭生意,借条虽然没有被告韦宗权的签字,仍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韦爱双、韦宗权向原告韦文启借款后,理应如约偿还。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韦爱双、韦宗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文启借款人民币5.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韦爱双、韦宗权负担。宣判后,韦爱双、韦宗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韦文启从两上诉人处所得价值16.2万元财物,先折抵借款,余款由韦文启以现金的形式退还给两上诉人。其主要理由有:一、韦宗权对借款5.5万元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韦爱双向韦文启借款是事实,但韦文启尚欠韦爱双水泥、灰膏等货款2.7万元,另外,韦文启还置留了韦爱双的一辆价值13.5万元的皮卡车并转让给他人。被上诉人韦文启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韦爱双主张的欠款及置留车辆的事实并不存在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开庭时均表示没有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除认定韦宗权与韦爱双共同向韦文启借款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之外,其他事实属实,可予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韦爱双是否欠韦文启借款5.5万元;二、韦宗权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韦爱双是否欠韦文启借款5.5万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韦文启主张韦爱双、韦宗权向其借款5.5万元,仅举出了一份由韦爱双书写的5.5万元借条在卷为凭,故本院只能确认借款行为是由韦爱双个人实施的。同时,韦爱双本人对其所写的借条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韦爱双欠韦文启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韦爱双主张,韦文启欠其水泥、灰膏等货款2.7万元,还置留了一辆价值13.5万元的皮卡车并转让给他人,对这两个事实韦爱双直到二审开庭结束均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在仅有其口头陈述,韦文启又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韦爱双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当然,韦爱双在搜集到相关证据后,可以另案起诉韦文启,以维护其实体权利。第二、关于韦宗权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韦宗权与韦爱双是夫妻关系,本案的5.5万元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韦宗权作为债务人韦爱双的丈夫,首先应当推定其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除非韦宗权能够证实该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精神,证实讼争的5.5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韦宗权可以不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但本案中,韦宗权未能举出相应的免责证据,故一审判决其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是完全正确的。韦宗权主张,他对借款不知情,但对借款是否知情不是法定的免责情形,故对韦宗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判决正确。韦爱双、韦宗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覃志凌审判员韦昌晶审判员邵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欧晓霞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