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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1084号原告:古某某,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苗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肖某甲,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古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被告肖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某某诉称: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肖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导致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后发展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达到了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肖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肖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古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古某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古某某与肖某甲于200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肖某甲对古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肖某甲未提举证据。本院对古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古某某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初,古某某与肖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4月20日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4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肖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5年7月9日,古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古某某与肖某甲婚后生育了一女,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致使古某某提起了离婚的诉讼,但古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肖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结婚,由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古某某诉请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双方积极地克服困难,加强沟通,相互给予宽容和谅解,共同担负起家庭和睦之责任,给女儿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夫妻和好是有一定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古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鹏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