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浏阳市佰鑫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诉浏阳市君泰烟花有限公司、叶志锋、李志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佰鑫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李志强,浏阳市君泰烟花有限公司,叶志锋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467号原告浏阳市佰鑫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镇头镇柏树村(桥湾组)。法定代表人刘继成。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志强,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市君泰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金沙北路彩虹城1栋203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被告叶志锋,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浏阳市佰鑫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鑫烟花)诉被告李志强、浏阳市君泰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烟花)、叶志锋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鑫烟花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及被告叶志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泰烟花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鑫烟花诉称,被告李志强于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承包经营原告佰鑫烟花,后由被告李志强与被告叶志锋协商,由被告叶志锋自2012年10月20日始承包佰鑫烟花,双方约定被告李志强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叶志锋接受。后被告叶志锋解除与原告佰鑫烟花的承包合同,自2013年2月10日起由被告君泰烟花承包经营,并约定被告叶志锋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协商,但被告叶志锋一直未办理债权债务移交手续。上述3次承包经营均得到原告的签字认可,3份承包经营合同均约定原告作为发包方不承担生产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税费等。3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欠浏阳市锦鸿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纸业)货款300346元,后锦鸿纸业诉至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锦鸿纸业货款300366元,并承担2903元的受理费及2070元的保全费。原告认为,锦鸿纸业的债务发生在3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应当由3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3被告将原告替3被告承担的锦鸿纸业货款300366元、一审受理费2903元,二审受理费5805元以及财产保全费2070元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3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君泰烟花无答辩。被告李志强、被告叶志锋均辩称,被告李志强已经支付锦鸿纸业货款,浏阳市人民法院已经出具了执行结案通知,不存在追偿之说。经审理查明,原告佰鑫烟花是一家以生产和销售烟花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浏阳市大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浏阳市大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办理变更登记,对公司名称、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依法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为李希明。被告李志强于2011年2月10日与浏阳市大汉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烟花)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李志强承包经营大汉烟花,承包期间为5年,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被告李志强承担。后大汉烟花与被告李志强提前解除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10月20日,被告叶志锋与大汉烟花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叶志锋承包大汉烟花的厂房等用于生产经营,承包期至2019年2月10日止,双方约定:被告叶志锋承包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及税费等,由被告叶志锋与被告李志强协商,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叶志锋承担,大汉烟花不承担任何责任。后大汉烟花与被告叶志锋又提前解除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君泰烟花于2013年2月10日与大汉烟花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君泰烟花承包经营大汉烟花,双方约定:承包经营期前的债务由被告君泰烟花与被告叶志锋协商,承包经营期间的债务由被告君泰烟花承担,大汉烟花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李志强系被告君泰烟花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李志强及案外人彭发松与被告叶志锋签订协议,约定除专属于李希明的债权债务外,由被告叶志锋承担被告李志强承包经营期间大汉烟花的债权债务。锦鸿纸业于2011年2月10日后多次向大汉烟花销售制造花炮原材料,2012年10月30日,锦鸿纸业与大汉烟花对此前发生的买卖进行对账,确认大汉烟花欠锦鸿纸业货款350366元,后被告叶志锋向锦鸿纸业支付货款50000元。2013年4月22日,锦鸿纸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汉烟花支付货款,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被告叶志锋支付锦鸿纸业货款300366元,并承担受理费2903元以及财产保全费2070元,被告叶志锋不服上述判决,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084号判决,该判决撤销了本院(2013)浏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并限大汉烟花支付锦鸿纸业货款300366元,承担一审受理费2903元,二审受理费5805元,以及财产保全费2070元。现上述判决已经生效。2015年2月9日被告李志强向锦鸿纸业负责人张树生银行账户转账17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张树生出具书面收据,并愿意放弃(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084号判决所确定的其余债权,同月10日,本院向大汉烟花发出执行结案通知。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3被告依据承包协议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锦鸿纸业的债务主体为3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承包合同、本院(2013)浏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4084号判决书、锦鸿纸业出具的证明、锦鸿纸业负责人张树生笔录、本院(2015)浏执恢字第121号结案通知,锦鸿纸业出具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大汉烟花将其厂房、生产设备等承包给3被告经营,大汉烟花与3被告分别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大汉烟花与3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大汉烟花与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大汉烟花与各被告均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由承包人负责偿还企业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本案中,锦鸿纸业的债务发生李志强经营期间,根据大汉烟花与被告李志强之间的承包协议,被告李志强租用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李志强应承担欠锦鸿纸业的债务。因大汉烟花对公司名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其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新设公司即原告继承。锦鸿纸业的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叶志锋、被告君泰烟花的承包经营之前,根据被告叶志锋与大汉烟花之间的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之前的债务由叶志锋与原承包者李志强协商,然根据2012年10月28日被告李志强与被告叶志锋之间的协议,双方对锦鸿纸业的债务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同样,君泰烟花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承包经营之前的债务应由被告君泰烟花与被告叶志锋协商,而被告君泰烟花与被告叶志锋之间并无明确约定,因此认定被告叶志锋、被告君泰烟花对欠锦鸿纸业的货款承担责任并无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叶志锋、被告君泰烟花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生效判决书判令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受理费及保全费系锦鸿纸业为实现债权所花去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李志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强承担受理费以及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强及被告叶志锋均辩称,本案已执行完结,原告无法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解决的是原告作为发包人与3被告作为承包人债权债务划分的问题,而非原告行使追偿权的纠纷,被告李志强的履行并不影响本案对债务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原告主张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故对被告李志强及被告叶志锋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锦鸿纸业有限公司处债务311144元(含货款人民币300366元,案件受理费8708元,以及财产保全费2070元)由李志强负担;二、驳回浏阳市佰鑫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