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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瑄,山丹县霍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下落不明。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自由恋爱,后生育两个孩子,2007年4月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流逝,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深入交流沟通,导致双方的隔膜越来越大。2008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原告四处寻找不见踪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两孩(黄某乙2005年12月出生、黄某甲2004年2月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4万元。被告张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2004年2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甲,2005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2007年4月18日在榆中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原、被告从甘肃榆中县搬迁至山丹县居住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缺乏了解,婚后又缺少沟通,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8年7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原告亦无婚前个人财产。对此,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确认,此方面若有异议,可在被告出现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山丹县东乐镇山羊堡村便函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及经济问题,双方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自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多年,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情形,应予准许。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黄某甲及婚生男孩黄某乙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离家出走后,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监护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鉴此,本院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孩黄某甲、婚生男孩黄某乙均由原告黄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9540元(5272元/年÷2人×15年),限于被告出现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金玉审 判 员  邵会琴人民陪审员  乔胜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